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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店化妆品的法律规制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明扬 时间:2020-02-22

  

      近年来,由于旅游、探亲、留学、国际交往的日益兴起,国人出入境和在境外购物也日益频繁,免税店化妆品的价格优势引领着人们的购物热潮。由于免税店处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入免税店的手续复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这一区域的监管力量十分薄弱,很少甚至无法对免税店化妆品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免税店化妆品存在监管空白和盲区。如何正确认识和做好免税店化妆品的监管成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免税店化妆品的监管在全国范围内有着不用于一般辖区化妆品监管的鲜明特点,这使得免税店化妆品监管对策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免税店的含义和特征

  免税店,又称免税商店,英文名为Duty-Free Store,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免税商店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五种。

  目前国内的免税商品经营企业有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公司、日上免税行(中国)有限公司等。其中,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免税业务的国有专营公司,在全国设立有160余家免税店。日上免税行分布在中国最重要的两大门户机场,包括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和T3航站楼)、上海浦东国际机场(T1、T2)和上海虹桥国际机场(T1航站楼)。

  免税商店具有如下鲜明特征:

  (一)审批机关特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第八条的规定,免税商店的设立、暂停、终止和恢复经营,均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二)销售场所特定。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其设立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同时,免税品监管仓库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应具备安全隔离措施,且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三)经营商品特定。

  免税商店只能经营免税品,免税商品限定为进口品。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商品。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四)销售对象特定。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

  (五)免税限额特定。

  根据2010年8月19日《关于明确进境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的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限额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免税种类特定。

  免税商品免去了进口商品的进口环节税,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财政部关于开展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4号)明文作出规定:“离岛免税政策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就进口化妆品而言,进口关税的税率要由海关来确定,可能受化妆品的原产地不同而不同。消费税税率统一是30%。增值税税率统一是17%。

  二、免税化妆品的相关规定

  免税化妆品是指经海关批准、免税商店经营的享受 免税政策的进口化妆品。目前对于免税化妆品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关于进出口免税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7〕123号)等。上述规定对免税化妆品提出如下要求:

  (一)免税化妆品应实施进口检验。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二)免税化妆品应提供符合要求的法定资料。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第十六条规定:“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上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三)免税化妆品的标签要求。

  《关于进出口免税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7〕123号)通知规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备案的免税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符合性检测,在受理报检时不要求提供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三、免税店化妆品监管职责

  免税店经海关总署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从而取得免税商品的经营资格。如某免税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是:“在XXX机场隔离区经营国产和进口免税商品批发和销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三十条对“免税品”的定义,免税品仅指进口商品,而在实际中,国内消费者购买的免税化妆品又以进口免税化妆品为主。

  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前,海关部门负责免税化妆品的通关和进口环节税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免税化妆品的入境检验检疫。目前,随着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划归海关,以上职能均由海关行使。

  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免税区化妆品是否具有监管职能,并未明确,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2014年11月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规定:“免税区、自贸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2015年6月2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又删除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据此,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仍由海关履行监管职责。

  四、免税化妆品的法律适用

  一般而言,免税化妆品销售后仅用于消费者个人使用。若免税化妆品入关后再次以营利目的进行市场销售的,则违反海关监管要求,应当依法处罚。

  (一)违反海关监管要求的处罚

  违反条款是《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处罚条款是《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化妆品监管要求的行为

  若免税化妆品入关后再次以营利目的进行市场销售的,则其可能同时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此时,是否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行监管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时免税化妆品在国内市场销售,与其他化妆品已无实质区别,对此类化妆品经营行为,除可适用《海关法》外,亦可同时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原创 李明扬 食藥法務筆記 2018-07-19文章内容为作者观点,仅供交流学习,无意于侵犯任何人权利,如有不妥,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