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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企业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股东退出路径法律研究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5-06

  

  【摘要】

  股东退出机制是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救济和实现的重要途径。本文系统总结了股东退出有限公司的五种路径: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股权回购、公司解散和股东除名,结合最新裁判规则,提出了实务操作指南,以资为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提供参考指南。

  股东退出机制是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救济和实现的重要途径。有限公司同时具备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特别是其人合性,体现了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人情关系,在缺乏公开交易市场,其退出公司路径受到限制。鉴于此,笔者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律师实务经验,系统梳理和总结有限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各种路径并提出可供操作性的建议,以期为有限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提供操作指引。

  一、股权转让

  (一)法律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以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之一。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这是股权转让最为常见的情形。股权转让并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及公司资产规模,仅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权转让分又可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

  股权内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此种方式无需通知其他股东或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在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股东仍保留其股东身份,只是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各自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股东退出公司。

  股权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申请再审案”[1]中,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与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情形”。

  (三)操作建议

  1.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备的法定文件,也是规范和调整公司股东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范。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构建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对将来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产生的股东退出情形和路径、股权价值认定方法、优先权等内容进行事先约定。

  2. 优先购买权并不阻碍股东退出公司。但是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或将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引起不必要的诉讼。

  3. 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同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图1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示意图

  二、公司减资

  (一)法律规定

  1. 公司减资指直接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实现股东退出。因此,公司减资必须遵循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除应当依法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外,还应当:(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并登报公告,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3)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 在违反上述程序构成瑕疵减资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可减资的法律效力,但考虑到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可能将瑕疵减资的行为定性为抽逃出资。

  (二)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2]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在减资时既未通知债权人,又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不仅有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还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如上海市二中院认为:股东会是减资的决策机关,股东决定减资与否及其方式,且明知减资的法定程序和后果,因此应当对公司通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减资而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实质上并无不同,因此造成减资前债务清偿不能的,股东应当比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三)操作建议

  公司与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减资退出的,公司应当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并登报公告,债权人如有要求的,还应当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最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以防构成瑕疵减资。

  

  图2 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示意图

  三、股权回购

  (一)公司规定

  1. 股权回购是股东退出有限公司的常见方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向本公司的股东支付合理的价格,收回该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东从而实现从公司退出的目的。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的区别是,股权回购的主体是股东所在的公司,而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或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2. 公司回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退出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因而法律对此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有效的决议,该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股东要求分配利润是其权利的实现方式,在公司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否定该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权时,应允许该股东退出公司。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在此情形下,公司发展战略及其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资产出现重大变化,公司未来发展与股东投资之时发生重大变化,改变了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订立时股东的意愿发生重大差异,应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股东违背自己意愿被强迫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二)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4]”表明:《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5]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三)实务建议

  1.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实际上为有异议的股东提供了救济措施,在上述三种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股权合理价格以退出公司。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允许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回购股权。关于股东和公司是否可以约定回购股权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了股东与公司约定回购股权的基本原则,原则上认可股东与公司约定回购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实际回购中应严格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

  3. 股权回购的关键是确定股权价格。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制定时约定合理的股权价格以及确定方式,这是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的关键。股权价值可以按照公司的盈亏具体确定,公司盈利则价格应当是该股东原出资现值加上退出时出资比例确定应得收益。如果公司亏损,其应得剩余采集及价格应按清偿债务后的原出资比例确。当然也可以约定由独立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

  

  图3 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示意图

  四、公司解散

  (一)法律规定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对外经营活动,解散可以分为法定解散和起诉解散。

  1. 法定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 诉讼解散

  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备特定条件时,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下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经典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6]”的相关裁判,我们了解到,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三)操作建议

  1. 解散公司应是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后手段,因此公司法在公司解散之诉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并在诉讼中强调调解,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未尝不是促成股权转让和公司减资进而退出公司的机会。

  2. 公司解散后将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股东将根据出资比例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如果清算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将进入破产程序。

  

  图4 有限公司进入公司解散程序示意图

  五、股东除名

  (一)法律规定

  股东除名是指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的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通过强制转让被除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强迫被除名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股东退出制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从而迫使该股东退出公司。

  (二)经典案例

  在(2017)鲁0211民初965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并无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在(2015)甬慈商初字第940号案件中,股东会实质上决定若股东不能在限定期限内归还公司借款,则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非股东除名的唯一途径,此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均认可该法外除名决定的有效性。

  (三)实务建议

  1. 鉴于股东除名的严厉性和终局性,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条件解读为:股东除名的唯一事由,公司不能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司法实践中,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形式约定的股东除名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 股东除名后,公司应当及时减资或者转让股权。在此之前,该除名股东仍须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图5 有限公司进行股东除名示意图

  综上,本文系统梳理了有限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各种渠道及相应裁判规则,并就相关实务提出操作建议,以资为投资者合法有效退出公司提供操作指南。


  来源;首席法务(文章来源于网络,仅用于学习、交流与传播,如有侵权,请与管理员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