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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法律事务:股东想退出可以让公司回购股权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23

  

  案例

  长江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出售、房屋出租,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甲、A公司、B公司系长江公司的股东,甲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持有长江公司20%的股权,A公司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持有长江公司40%的股权,B公司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持有长江公司40%的股权。

  2010年3月,长江公司变更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确有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2011年7月公司贷款到期,需要清偿,但长江公司现有资产偿还贷款困难。为缓解资金压力,甲、A公司、B公司召开股东会议,A公司主张出售厂房还贷,但甲以厂房为公司存在基础为由表示反对,最终没有形成股东决议。

  2012年1月,甲得知,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11月再次召开股东会,并盖章签署了《长江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表明:“公司共有30000平方米厂房,现公司出售部分厂房还贷以缓解资金压力,出售的厂房价格为:基础厂房出售15000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标准厂房9000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2011年12月,C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长江公司标准厂房10间,共计5000平方米,单价为3200元/平方米。甲得知后立即以长江公司出售作为公司主要资产的厂房,是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为由,向长江公司申请按合理价格回购其持有的20%的股权。被长江公司以出售的标准厂房,不足公司总资产的17%,不构成主要资产而拒绝。

  因与长江公司协商无果,2012年1月,甲将长江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长江公司以1500万元收购甲所持有的20%股权。那么本案中甲的观点可以得到支持吗?

  法律解析

  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买其所享有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这种情况做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少数异议股东可以通过诉讼保护其股东权益。但股东若要提起股权回购,必须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不能任意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可以申请股权回购呢?我们需要分析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甲是否有权申请股权回购?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那么,本案中,甲没有参加股东会,即不符合本法条的规定。那么甲还可以依据本法条,申请股权回购么?当然是可以的。本法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要求股东投反对票,是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2011年11月召开的股东会,并没有通知甲参加,甲无法就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且2011年7月,长江公司召开股东会时,甲已经明确表明反对公司出卖厂房,立场已经表明。但长江公司以不通知甲参加股东会的形式,通过出卖厂房的股东决议,已经侵犯了甲的股东权益。故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适用。

  其次,长江公司在没有通知甲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作出股东会决议,出卖公司厂房,长江公司及其股东会没有保障甲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甲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公司《公司章程》中”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甲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长江公司申请股权回购,退出公司。

  综上,甲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若股东要申请股权回购,需为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本案中,在甲向长江公司申请股权回购时,长江公司答复,其出卖的厂房不足公司总资产的17%,并不构成公司主要财产转让。长江公司的主张合理吗?答案是不合理的,虽然长江公司与C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合同仅出卖了5000平方米,不足公司总资产的17%,但2011年11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出卖基础厂房15000平方米,标准厂房9000平方米,占公司总资产的80%。长江公司之所以没有出卖80%的资产,不是不想卖,而是C公司不需购买24000平方米的厂房。且公司出卖80%的厂房后,公司剩余资产已经不足以支持长江公司房地产开发、房屋出售、房屋出租等常规经营活动,故应当认定为转移主要财产。

  第三,甲公司要求长江公司以1500万元收购其所持有的20%股权,合理么?长江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甲出资1000万元,至甲于2012年2月向法院申请股权回购,经过2年9个月,股权增值500万元,对于长江公司这种靠卖公司厂房偿还银行贷款的公司,显然是无法实现这么高的股权增值的。故甲的要求,无法得到支持,但法院可以经过司法程序指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股份回购价格。

  综上所述,甲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要求长江公司回购股权,但甲要求的1500万元股权回购价格无法得到支持。

  最后再次强调,股东申请股权回购,只有三种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如果不符合上述情况,无法申请股权回购,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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