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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法律监管体系及监管趋势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网 时间:2020-02-02

  有人说,这是颜值当道的时代。颜值“三分天注定,七分靠化妆”,让美妆行业迎来了好时代。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我国化妆品类商品零售累计值达到2381.6亿元。

  当然,美妆行业繁荣发展的同时,化妆品安全事故、化妆品质量安全等问题频发。根据威科法律库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11月24日):2015-2019年,浙江省化妆品相关行政处罚多达792个,多集中在违反化妆品管理规定,化妆品广告违规,化妆品质量问题等。

  很多市场监管人士呼吁,目前化妆品法律监管体系不能适应国家宏观发展和行业发展需要,化妆品违法事件查处不力、处罚过轻,甚至处罚无据,难以遏制化妆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那现在中国化妆品法律监管体系现状如何?未来的监管趋势又如何呢?

  我国化妆品法律监管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规范组成,其中:

  1.法律

  化妆品监管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法》、《广告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

  以《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刑法》相关规定为例: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运用《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作为化妆品处罚依据,通常是由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直接规范滞后和处罚裁量基准过高,导致现实中执法困难,因此引用《产品质量法》作为兜底条款。

  例如,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广告法》,最常见的化妆品广告违法行为是发布虚假广告,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关于《刑法》,与化妆品最直接相关的犯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行政法规

  查处化妆品违法比较直接有效的行政法规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老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总共实施了近30年。直至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第四十五条涉及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有关条款的修改。

  此次最主要的修改体现在:将化妆品监督管理的主体由“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化妆品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不可否认,此次修改内容较少,对于非法添加、虚假宣传等常见化妆品行为惩处力度不够,对制售假冒化妆品也未明确规定罚则,难以起到实质性规范作用。

  根据大数据分析,化妆品相关市场主体最常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如下条款而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3.部门规章

  规范化妆品违法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已失效》等。目前舆论普遍认为,这些条文仍然规定不够健全,使得相关部门查处化妆品违法时仍然显得乏力。

  2018年4月,《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十六条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改,修改主要内容为:将“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2019年9月3日,《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发布并实施。根据国家药监局的官方政策解读,本规范出台背景在于,过去资格认定和指定的内容、流程,与化妆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大多存在重复,且资格认定范围小,造成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和排队现象严重,影响产品上市进度。同时,在机构检验机构管理上存在“重认定指定、轻事后监管”等问题。

  《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规定了从事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的机构的条件、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措施、在检验样品管理方面的措施、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项目调整的内容等。

  4.行业规范

  可化妆品行业规范有,上海市广告协会2018年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发布标准》、《关于化妆品广告的审查提示》。例如,《关于化妆品广告的审查提示》明确:

  化妆品广告中涉及的化妆品名称应当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要求,不得使用含有下列词语的化妆品名称,例如: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医学名人的姓名等。

  根据《广告法》规定,化妆品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例如:全效、全面、最、第一、特级等绝对化或者夸大用语。处方、药方、药用、药物、中药、医疗等医疗术语。抗菌、抑菌、除菌、抗炎、活血、解毒等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用语。纯天然产品等含有虚假性词意的用语。

  化妆品广告中化妆品名称不得含有“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用语,如 “中药染发剂”、“中药精华洗发液”等。

  关于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保证内容的理解。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以他人名义保证”是指广告代言人或者广告演员在化妆品广告中对广告受众使用产品所能够达到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自己使用产品后效果的客观陈述或者展现,属于对化妆品功效作证明,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范围。

  综上,虽然新修改或新实施了一些化妆品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仍然不健全,市场监管人员认为化妆品执法办案仍然面临挑战。根据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的2019年化妆品监管任务,其工作重点包括:完善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强化事后监管,加大问题产品和企业的检查力度;通过专项行动,查处一批网络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的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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