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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艺人的法律风险防范与维权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5

随着近几年演艺产业的蓬勃发展,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之间因演艺合同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对于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所签订演艺合同的定性问题,实践中存在居间、代理、行纪等不同理解;相应地,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理解不一。

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熊威、杨洋与被申请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明确: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之间所签订的演艺合同是一种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综合属性的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而目前演艺市场大部分艺人相比经纪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在被大概率排除了最有利于艺人维权的法定单方解除权之适用后,弱势艺人如何在演艺合同纠纷中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利益问题显得尤为迫切。笔者总结自己代理的类似案件后建议,演员艺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尝试维权:

第一,建议艺人留存能证明签约前自身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材料。

这些材料通常包括拍摄量、角色定位、片酬合约等,新人视情况选择适用,以缩小签约前后演艺事业阶段性差距。由于演艺经纪合同相比其他综合性合作协议,具备特殊的人身依附性,经纪公司与艺人的合作很大程度依赖于双方的信任,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判决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案例:上海尧周影视文化工作室与任浩瑞合同纠纷案[(2017)京0105民初47152号])。在合同必然终止的前提下,艺人应当突出证明其与经纪公司签约是为了进一步发展自己的演艺事业、与经纪公司达到共赢状态,进而引出履约期间为经纪公司创造的分红足以抵扣公司服务成本,解约并不会给经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之主张。

第二,建议在合同中将经纪公司的主要义务进行具体描述。

比如“安排演艺经纪事务”这样的笼统描述就容易引发纠纷且在法律层面难以定性,建议定义为“借助经纪公司自身在演艺圈、媒体等市场资源,自主与第三方进行谈判、洽商、确定、签署相关文件和监督执行,从而为艺人提供更多的影视剧出演机会......”。艺人作为演艺市场主体,一般情况下其本身或多或少有一定演艺市场资源和人脉,而艺人若长期、屡次利用自身社会关系与市场资源自主争取演艺机会,如能够搜集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经纪公司未能履行主合同义务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有力证据(案例:上诉人北京颁德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虎合同纠纷案[(2016)京03民终5196号])。

第三,艺人因解除合同须向经纪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值得商榷。

一般情况下,合同违约金数额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演艺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充分将演艺人员本身的知名度、影响力、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的影响,公司对艺人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以及艺人未来发展前景和收入的不确定性等因素考虑在内。综合考虑笔者在本文谈及的艺人在履约期间为经纪公司所创造分红抵扣公司服务成本,如经纪合同所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双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重新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四,对合同中约定的明显不公平条款或“霸王条款”谨防草率签署。

针对与经纪公司签约前知名度、影响力均较小的处于事业起步阶段的演艺圈新人而言,就经纪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地加重艺人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免除经纪公司自身违约责任的条款,可调查取证同期签约新人是否采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并考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以上述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进行抗辩。

在我国当前演艺产业模式下,演员艺人的演艺活动普遍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在签约前培养较强的法律风险防范、维权意识及在发生纠纷后采用专业的维权路径处理纠纷显得更加重要,建议艺人在法律专业人士帮助下在最短的时间内高效、高质地妥善解决纠纷,这也是演员艺人们对自身演艺生涯负责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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