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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成功代理李宏伟、齐章洪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原创 作者:朱明利律师 时间:2020-02-23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依法接受李宏伟的委托,成功代理委托人与齐章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帮助委托人获得案件胜诉。

  创博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2014年8月7日核准确定注册资本168万元,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股东包括李宏伟、齐鹏伟。

  2009年4月17日,李宏伟、齐章洪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对原创博公司资产进行清理,经营方式改为齐章洪出资500万元,李宏伟总承包的模式,协议:1、至2009年6月末,齐章洪目前在创博公司的7296500元(不包含4月发42吨石蜡391800元)资产,压缩为500万元,由李宏伟自主经营使用。每月底支付10万元资金使用费,打入齐章洪指定账户。2、李宏伟要依法经营,合理运作,确保齐章洪资产完整。每月出具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报齐章洪,并接受检查。经营期间发生被盗、被骗、罚没等资产损失,均由李宏伟负担。3、今后经营运作过程中,李宏伟从南阳、荆门、独山子进货时,除支付正常货款外,加收适当的运作费用,具体标准随行就市。4、鉴于双方合作关系,郑州地区人员到广州出差,费用由李宏伟负责。李宏伟人员到郑州出差,费用由海华公司支付,有效日期自2009年4月1日起等条款(另附资产计算表两份,与本合同一并执行)。

  2013年6月22日,李宏伟出具《还款计划书》(原件收存入档),明确原所欠齐章洪人民币250万元计划2013年底全部还清,8月底之前还款150万元。(如果还还不清,利息要加倍支付,如果如期还清7-12月2分息不再支付)。2014年5月22日,李宏伟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原件收存入档),确定此前欠款本金加利息共200万元,计划2014年6月底之前还款合计120万元,2014年7月底还款40万元,余款分4个月全部还清(2014年年底全清)。

  一审庭审时,李宏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7月23日(创博公司股东由李宏伟、齐章洪、王建荣变更为李宏伟、齐鹏伟,转让出资合同书明确齐章洪将原出资504000元以504000元转让给齐鹏伟)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资料,证明齐章洪将股权转让给齐鹏伟,齐章洪与李宏伟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证据2、权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册,证明齐章洪将股权转让给齐鹏伟,齐鹏伟成为公司股东,李宏伟与齐章洪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证据3、广州恒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现股东及唯一股东就是齐章洪的儿子齐中山;证据4、资产负债表,证明存货多达12716788.85元。对此齐章洪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时,齐章洪确认2014年5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李宏伟归还了141400元,尚欠18586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7日,齐章洪、李宏伟签订的《投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创博公司的股东包括李宏伟、齐章洪、王建荣,之后于2009年7月变更为李宏伟、齐鹏伟,据此李宏伟认为齐章洪的股权转让给齐鹏伟,认为上述投资协议无效。在此对于上述投资协议履行或股权变更的欠款,李宏伟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确认欠付齐章洪款项250万元计划分期归还;于2014年5月22日确定欠付齐章洪200万元分期归还,据此反映李宏伟所提供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仅为交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用,并不实际反映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及转让价格(创博公司注册资本仅168万元,而实际资产单方已逾7296500元,足以反映实际与注册不符)。从上述投资协议反映,齐章洪将其投入公司资产7296500元以500万元计算作为李宏伟总承包使用费用,双方已审查核定,属于齐章洪将创博公司交由李宏伟实际经营的对价。李宏伟作为该公司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的实际运作状况才签具该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属于齐章洪将其自有占创博公司股份权利全部转交由李宏伟经营的模式,故本案应以股权转让确定双方的关系。至于李宏伟期后寻找他人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作出还款计划所确定欠款(属于对股权转让款项承担)的归还,据此李宏伟仍应按其作出的还款计划履行其还款义务,否则将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至于其抗辩在签订上述投资协议时,存在创博公司虚报存货导致税费200万元的承担,但该行为属于创博公司经营的决策处理,并不足以推翻双方协议所确定的实际资产投入,且齐章洪认为期后已提供发票冲销,李宏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调处,李宏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2013年6月22日的还款协议确定李宏伟欠付款项250万元并计划2013年8月底前还款,且明确还不清利息要加倍支付,如期还清则7-12月份2分息不再支付。对此足以反映李宏伟的欠款额以及不能还款计算月息2分。而2014年5月22日的还款计划再次明确尚欠款项及计划付款时间,但在该计划作出后,李宏伟仅向齐章洪支付款项141400元(李宏伟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尚欠1858600元未付,据此依法应予清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齐章洪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计收利息属于对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宏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齐章洪款项18586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858600元计,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宏伟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单据7张,具体为:2014年5月23日,创博公司向金蝉公司先后转账了一笔103776元的货款和一笔100000元的货款;2014年7月16日,创博公司向信利达公司转账了一笔400000元的款项;2014年11月4日,创博公司向信利达公司转账了一笔100000元的货款;2014年12月3日,创博公司向信利达公司转账了一笔100000元的货款;2015年3月30日,创博公司向信利达公司转账了一笔50000元的款项;2015年5月29日,创博公司向信利达公司转账了一笔50000元的款项。上述7笔转账款项数额共计903776元。被上诉人确认其同意上诉人通过创博公司将上述903776元款转账给金蝉公司和信利达公司,金蝉公司和信利达公司已收到该903776元款项。

  另查明,创博公司的原始股东有李宏伟、齐章洪、王建荣。后经工商变更登记,创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宏伟、齐鹏伟。

  再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纠纷的定性问题;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的数额问题;3.上述欠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投资协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创博公司的股东,但被上诉人至今从未向一审法院或本院提交过将其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从上述《投资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上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来看,当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加利息共200万元,后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确认2014年5月22日之后,上诉人已向其归还了1414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确认其同意上诉人通过创博公司将上述903776元转账给金蝉公司和信利达公司,金蝉公司和信利达公司已收到该903776元款项,故该款项应视为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000000-141400-903776=954824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200万元欠款应于2014年年底前全部还清。现被上诉人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上述欠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宏伟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李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齐章洪欠款954824元及其利息(按本金954824元计,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收),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0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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