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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成功代理佛山市金砖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原创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1-02-08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佛山市金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的委托,指派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代理委托人与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帮助委托人获得胜诉。
2013年3月30日,金砖公司(乙方)与兴辉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约定,一、相关经济条款1.1甲方就该战略项目使用兴辉产品的相关服务授权乙方代理及营运,甲方是战略采购项目的主体方,乙方是受甲方委托和专门服务于合同所述战略采购项目的代理服务运营方。甲方授权同意后,甲方允许乙方以甲方工程部的名义在本合同所述的战略采购项目中展开工作。3.开单额度的授信为保证工程项目的正常供货,甲方同意根据战略采购合同,给与工程方相应的专项授信发货额度,甲乙双方共同保证借款额度专款专用,并共同催收相应货款,此项授信金额和有效期,由甲方与工程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确定,并同步执行,工程项目的回款专项用作对应项目的授信还款和作为乙方的运营利润。4.货款结算及服务运营利润1.日常的工程项目货款结算,由乙方与工程项目签约方进行核对,甲方跟进工程进度并配合收款,所有工程货款直接支付给甲方。2.甲方按工程项目的中标价格(中标价+运费)提供发票。3.由于工程方货款结算必须先提供发票后收款,甲方同意根据供货量和结算金额,给予乙方相应的先开发票后结算的额度。发票开出后,在35天内必须回款(保证金除外)。4.甲方按单项目与乙方进行结算,单项目供货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制定相应的单项目补充运营协议,确定该项目的利润率及其他事项。单项目运营利润率计算方法为:单项目利润率=(单项目合同总额-单项目运费总额-单项目工程底价开单总额)/(单项目合同总额-单项目运费总额)。甲方在收到单项目每笔回笼货款后三日内,按该笔回笼货款所含运营利润的95%返回乙方,作为乙方维护项目正常运转费用,其计算方法为:项目正常运转经费=单项目该笔回笼货款所含运营利润×95%,余下的5%在该项目完工后统一结算,该利润在单项目结束并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开出收据给甲方。其计算方法为:项目完工后余下的5%运营利润=单项目回笼总额+单项目质保金-单项目工程底价开单总额-单项目运费总额-已付的项目正常运转经费。5.以上涉及到的单项目运费由乙方先行垫付,每月5号双方进行核对确认,确认后甲方按战略合同补贴枪标准返还给乙方。6.为了鼓励乙方努力开拓市场和占领份额,当战略合作项目的年销售量(以甲方的工程底价额计算)达到1000万(含)及以上,甲方承诺给与乙方1%的额外奖励,达到2000万(含)及以上,甲方承诺给与乙方2%的额外奖励。其计算方法是:额外奖励金额=以工程底价计算的实际销售量×相应的奖励点数。额外奖励以年度计算,在每年的12月31日截止计算。7.各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作为甲方应收款的一部分,由甲方负责收回,乙方配合,如属于产品质量等甲方原因导致质保金被扣罚,该部分质保金由甲方承担。如由于双方所有合作终止,在乙方将工程方开出的质保金应付款证明原件交给甲方的前提下,甲方按相应的质保金计酬支付给乙方。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2.甲方义务1.与工程方签订供货合同,并做好合同约定中的供货保障、质量保证、工程试板、工程留货等相关工程服务工作。……4.乙方义务4.1.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与工程方签订供货合同,并共同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工作,以及满足工程方在合同范围内提出的各项要求,以维护并提升甲方形象,巩固双方合作基础。4.7.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的要求进行开单发货,不得将低价品、低等级产品供给项目,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4.8.乙方运营的工程项目欠款以甲方系统数据为准,对未得到工程方认可的欠款(包括运输破损、加工损耗等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全额收回项目欠款,项目往来账明细甲、乙双方每月进行核对并双方确认。该运营协议约定的运营范围是合某某展/珠江某某公司集团的工程项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兴辉公司与广东珠江某某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抛光砖或瓷片、釉面砖的《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由兴辉公司向该公司供应上述产品。
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协议约定的战略采购项目运营范围是:荣某、合某某展、珠江某某公司乙方运营范围为全国。万科、华润运营范围:广东省、四川省、重庆市、上海市、浙江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其他地区由甲方自营,甲方自营项目销售业绩纳入乙方销售业绩。第一条合作方式中的:3.乙方负责供货合同的谈判,并委托甲方签订,乙方为上述地产项目供货合同实际执行主体,如非甲方原因,乙方承担因合同条款产生的纠纷及后果。4.甲方收到货款后按本合同既定的运营费计算及返还方法将运营费返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报酬。该协议第四条开单授信额度对乙方运营的项目,甲方给予乙方以工程底价计算的1500万人民币免息开单授信,超额开单的,按年息10.8%收取资金成本,以上授信专款专用,仅用于本合同所述的战略采购项目。第五条工程项目货款结算中的:1.日常的工程项目货款结算(包括质量保证金),由乙方与工程项目签约方进行核对,并及时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催收款项,所有工程货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收取货款。2.乙方运营的工程项目欠款及其他基础数据,以甲方系统数据为依据,甲方每月5日提供系统数据,乙方在当月16日前完成对账并双方确认;对未得到工程方认可的欠款(包括运输破损、加工破损等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全额收回以甲方工程底价核算部分的货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每笔回笼货款所含的运营费利润率=(单项目开单总额-单项目运费总额-单项目加工费总额-单项目工程底价开单总额)/(单项目开单总额-单项目运费总额-单项目加工费总额)。甲方在收到乙方运营的单项目每笔回笼货款后,按该笔回笼货款所含的运营费的90%返还给乙方,其计算方法为:每笔货款应返还的运营费=单项目该笔回笼货款所含运营费×90%。余下的10%运营费在该项目完工并全额收回以甲方工程底价核算部分的货款后,统一结算,计算方法如下。项目工程底价货款全部结算后回笼的货款属于乙方所有,并于每月25日前将该项现金返还乙方。当月收到的货款甲方在下月25日前统一结算运营费返还给乙方,乙方须开出收据给甲方。未返还乙方的运营费=单项目回笼总额-单项目工程底价开单总额-已付项目运营费-运费总额-加工费总额。……第九条乙方责任4.乙方承诺四个月内包销其申请外贴、定制、现货改编号后的产品,超期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0.1元/箱/天的仓储费。6.甲方收到乙方盖章订单后凭订单发货,乙方申请开单后必须尽快派车拉货,开单后超过30天乙方尚未提货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0.3元/箱/天的仓储费。7.每个项目的发货量原则上必须按照合同数量来发货,超出合同数量的乙方负责与工程方签订补充协议或由工程方提供书面补货通知单作为原合同附件存档后方可发货,或由乙方现金开单发货。10.必须向甲方备份所有供货合同、订单及项目收货单原件。本协议生效后,原有运营协议作废。之后,双方签订了《珠江某某、合某某展、荣某、佛山某科运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对珠江某某、合某某展、荣某、佛山某科等原有项目,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的应收款的运营底价部分(下简称“工厂成本”),甲方从2015年10月1日起收取利息,年化利率为7.3%。二、运费的返还,荣某/合某某展/珠江某某/佛山某科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的运费返还额度按当月项目回款总额的7.87%计算。三、运营费的返还,在甲方“工厂成本”完全收回之前,甲方按每月应返运营费的35%,每月25号前现金返还乙方,余下的65%运营费先冲抵“工厂成本”,在“工厂成本”完全收回之后,甲方收到后续回笼的货款(即乙方的运营利润)后,每月25号前将该款现金返还乙方。
2015年12月2日,兴辉公司与广东珠江某某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中档瓷片釉面砖)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兴辉公司向该公司供应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瓷片及釉面砖。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中档瓷片釉面砖材料长期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2016年6月30日,金砖公司(乙方)与兴辉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第一条的第1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专门服务珠江某某公司的代理服务运营方,在甲方授权同意后,甲方允许乙方以甲方集团战略合作中心的名义在本合同所述地产的战略采购项目中展开工作。第4点:甲方收到货款后按照本合同既定的运营费计算及返还方法将运营费返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报酬。第四条开单授信:对乙方运营的项目,甲方给予乙方免息开单授信,授信专款专用,仅限于本合同所述的战略采购项目。第五条第1点约定,日常的工程项目货款结算(包括质量保证金),由乙方与工程项目签约方进行核对,并及时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催收款项。所有工程货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收取货款。第六条运费、加工费、运营费的返还方法:1.项目运费、加工费的返还方法运费、加工费由乙方按战略中标运费、加工费单价承包自运及自行加工,自负盈亏。2.项目运营费的返还方法A.乙方必须在自开单日期的下个月1号起计的90天内,以现金方式收回项目运营底价货款,除珠江某某有限公司外的其他运营项目的回款,运费及运营费均不能作为本协议底价货款的抵扣,超期未回部分按照月息2%收取超期利息。B.甲方在收到项目回款后先扣除该项目按乙方项目运营结算计算的总发货额度(即甲方成本外),剩余部分(即乙方利润)于每月的25日返还给乙方。C.超期未回部分的项目运营底价货款,必须于自开单日期的下个月1号起计的180日内以现金方式归还完毕,否则本协议的条款及《金砖建材运营底价表(珠投)》的价格自动终止,运营价按照原有运营协议(2013-2015年兴辉品牌合生、珠江地产运营价目表)执行。第八条乙方责任:2.乙方在向项目方提供样板前,须通知甲方相关人员,并经甲方人员同意后方可送板。3.乙方在送样板、投标报价是使用的产品型号必须是甲方产品原来的常规型号;4.乙方承诺六个月内包销其申请外贴、定制、现货改编号后的产品,超期六个月的,可委托我司代为处理,产品特价处理后与运营结算价的差额由乙方承担。5.严格按照本协议的要求进行开单发货;6.甲方收到乙方盖章订单后凭订单发货,乙方申请开单后必须尽快派车拉货,开单后超过30天乙方尚未提货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0.3元/箱/天的仓储费。7.每个项目的发货量原则上必须按照合同数量来发货,超出合同数量的乙方负责与工程方签订补充协议或由工程方提供书面补货通知单作为原合同附件存档后方可发货,或由乙方现金开单发货。
2016年7月29日,兴辉公司与广东珠江某某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从化珠江国际城C2区1-3栋中档瓷片釉面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公司的上述楼盘供应瓷片及釉面砖。其中第八条付款约定本合同材料(设备)款按如下支付流程: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中档瓷片釉面砖材料(设备)收料单》(一式四份),供货单位分别将自上一年度12月15日至3月14日、3月15日至6月14日、6月15日至9月14日、9月15日至12月14日相应供应期间内所供并经各方确认的全部材料设备《釉面砖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材料产值汇总表(一式两份)相应于3月16日、6月16日、9月16日及12月16日提交给购货单位,申请申请办理材料设备价款审核及付款;3.购货单位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材料产值汇总表》后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相应于4月30日、7月30日、次年1月30日前向供货单位分别支付相应上一年度12月15日至3月14日、3月15日至6月14日、6月15日至9月14日、9月15日至12月14日相应期间内所供应并经各方确认的材料设备款的85%;4.购货单位承建或由购货单位负责采购、供应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且在该日期相应最近的支付日(支付日为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次年1月30日)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且在该日期相应最近的支付日(注:(支付日为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次年1月30日)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6.每期收款前,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以购货单位为抬头且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等额发发票。7.如遇假期或乙方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
2019年7月22日,金砖公司与兴辉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按运营底价结算欠款数据,截止2019年6月30日,兴辉公司应付金砖公司运营费为6276343.29元;以及截止该日,兴辉公司在项目应收的款项余额为2371248.24元。
2019年7月22日,双方通过《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新账债权债务一览表》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兴辉公司应付金砖公司款项总计6300742.30元。项目客户欠兴辉公司债务为2371248.24元(授信1500万元)。该表中注明“本表中,金砖在兴辉账户余款6276343.29元是指2015年7月1日至今光辉应付未付金砖的运营费等款项”。
另查明,2020年,兴辉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CHUNGCHIANPAO变更为高勇军。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合同纠纷。针对金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金砖公司要求兴辉公司支付运营费6300742.30元,根据双方2019年7月22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兴辉公司应付金砖公司的运营费为6276343.29元;另,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兴辉公司尚有一笔运营费24399.01元未返还。该两次对账确认是对于双方发生业务以来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开票金额、运费、总利润额、按开单项目总欠款数的确认,截止该日,兴辉公司尚欠金砖公司的运营费合计为6300742.30元,兴辉公司抗辩称按照合同没有全额收回货款说明项目没有完成,没有完成的项目就没有到结算的节点,兴辉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2019年7月22日的对账行为应视为是双方对运营项目的结算,且双方已确认该欠款金额为截止2019年6月30日兴辉公司应付给金砖公司的金额,因此,兴辉公司的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且兴辉公司对该欠款数额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该院对于金砖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对于双方对账确认的兴辉公司项目应收款2371248.24元,因金砖公司只是代理和营运兴辉公司的产品,并非产品的采购方和使用方,按合同约定金砖公司只是要协助兴辉公司催收款项,且该项目只列明为兴辉公司项目应收款项余额而并非金砖公司欠兴辉公司的款项,兴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向金砖公司主张;另,虽然按合同约定金砖公司是案涉供货合同执行主体,兴辉公司只是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但货款是直接汇入兴辉公司账户,且供货合同中列明的合同当事人是兴辉公司与购货方,如购货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方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也只能是兴辉公司一方,金砖公司并不能按双方的约定直接向购货方主张权利,因此,该项目应收款不应由金砖公司直接向兴辉公司支付,即不应在兴辉公司所欠金砖公司运营费中予以扣减,兴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金砖公司主张欠款利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运营费的支付期限,但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最后一次就运营费等项目进行对账确认时,金砖公司并未就欠款利息予以主张,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就兴辉公司所欠运营费等的支付时间予以了变更,不应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因此,金砖公司要求分别从2015年5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应从金砖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砖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兴辉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金砖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兴辉公司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但因该案在兴辉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后仍组织了一次庭审,并同样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三个阶段,因此,兴辉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的变更不属于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兴辉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并未超出法定的期限,金砖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金砖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包括珠江某某项目逾期回款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以及兴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金砖公司的义务是代兴辉公司向案外人核对及催收货款,所有货款均直接由案外人支付给兴辉公司,金砖公司并未从案外人处收取货款;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砖公司必须在自开单日期的下个月1号起计的90天内,以现金方式收回项目运营底价货款,除珠江某某有限公司外的其他运营项目的回款,运费及运营费均不能作为本协议底价货款的抵扣,超期未回部分按照月息2%收取超期利息,但该约定与兴辉公司和广东珠江某某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存在相冲突之处,根据该合同约定,货款是按不同供货时间段,双方约定每年分几个时间段由需方提供对账资料给供方进行确认,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分批进行结算付款,且每笔付款还根据不同时间节点按比例付款,因此,按兴辉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双方约定的回款时间与之存在冲突,根本不可能实现双方约定的自开单日期的下个月1号起计的90天内回款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所以,兴辉公司主张按双方的该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超期回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超授信额度资金占用费,诉讼期间,兴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砖公司存在超授信额度资金占用的情况,以及其所主张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及依据,对此,兴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兴辉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未回款利息70万元,同样因兴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应收款运营底价部分的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70万元利息的具体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兴辉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兴辉公司主张超期仓储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兴辉公司是在收到金砖公司盖章订单后凭订单发货,但兴辉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金砖公司向兴辉公司提交盖章的订单后未提货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所列货物为金砖公司包销的申请外贴、定制、现货改编号后的产品;另外,从兴辉公司主张仓储费所罗列货物的入仓时间看,均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上述时间距离该案诉讼已相隔三、四年,之前兴辉公司从未向金砖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也从未向金砖公司主张因金砖公司超期提货造成工程项目迟延履行的损失,即使在双方2019年7月22日对账时亦并未向金砖公司主张,如按兴辉公司所述存在如此大量超期提货情况,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则兴辉公司在与金砖公司对账之时并确认欠金砖公司运营费的情况下却未向金砖公司主张该损失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兴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列的货物在兴辉公司仓库超期储存,占用仓库空间的相关证据,因此,兴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砖公司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辉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辉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砖公司支付运营费6276343.29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兴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该案本诉受理费78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14元,由金砖公司负担21219元,兴辉公司负担62595元;反诉受理费71229元,由兴辉公司负担。
兴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逾期收回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运营底价货款利息汇总表》、转账委托书、银行入账通知、对账表,拟证明金砖公司应向兴辉公司支付逾期收回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运营底价货款利息1664930.49元(按照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2.《原有运营项目未收回运营底价货款利息汇总表》、转账委托书、入账申请、银行入账通知,拟证明金砖公司应向兴辉公司支付原有运营项目未收回运营底价货款利息851424.98元(按照年利率7.3%计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4日止);3.《超授信额度开单利息汇总表》、对账表,拟证明金砖公司应向兴辉公司支付超授信额度开单利息156802.25元(按照年利率10.8%计付,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4.《合作运营流程图》《成本收益对照表》《2013-2015年兴辉品牌合生、珠江地产运营价目表》,拟证明:(1)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的合作是平等互利、权利义务清晰的;(2)基于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的合作关系,兴辉公司承担的风险更大,收益更少,故双方关于各项利息的约定是公平合理的;5.《诉讼案件统计表》、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追收方案,拟证明金砖公司为了尽量减少向兴辉公司支付利息,该公司积极主动聘请律师追收项目欠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经质证,金砖公司对兴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汇总表》认为是兴辉公司单方制作,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转账委托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兴辉公司要求金砖公司将运营费转为货款,该行为并非金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银行入账通知没有异议,证明珠江某某有限公司将相关货款支付给金砖公司;对账表记载的数据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兴辉公司提供的对账表是双方所有合作运营项目的对账数据,并非仅仅是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的对账,合作项目未能区分对应时间,底价款未能区分对应项目,故对对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转账委托书、入账申请没有异议;对银行入账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兴辉公司的待证事实,即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尾款情况,仅仅证明项目方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项目方拖欠底价款的情况。对证据3中的对账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中的《汇总表》无法达到兴辉公司的举证目的,双方在合同当中关于授信的开单期限没有约定,在某一个时间点可能出现超额授信情况,但对于授信的期限是没有约定的,《汇总表》是兴辉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合作运营流程图》《成本收益对照表》认为是兴辉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运营价目表》认为并无双方盖章,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诉讼案件统计表》认为是兴辉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追收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金砖公司与项目方的货款发生往来经过,证明金砖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为了减少向兴辉公司支付利息。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兴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金砖公司对证据1中的转账委托书、银行入账通知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砖公司认为对账表不能区分整体运营项目与珠江某某公司项目的具体内容,故对对账表不予确认,但对账表均有金砖公司与兴辉公司加盖公章及双方经办人员的签名确认,金砖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对账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砖公司对《逾期收回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运营底价货款利息汇总表》认为是兴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表是依据上述对账表记载的数据统计生成,对账表经双方公司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金砖公司仅凭单方陈述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利息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砖公司对证据2中的转账委托书、入账申请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砖公司对银行入账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金砖公司对《原有运营项目未收回运营底价货款利息汇总表》认为是兴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表是依据前述转账委托书、入账申请和银行入账通知制作而成,金砖公司仅凭单方陈述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利息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砖公司对证据3中的对账表认为不能区分整体运营项目与珠江某某公司项目的具体内容,故对对账表不予确认,但对账表均有金砖公司与兴辉公司加盖公章及双方经办人员的签名确认,金砖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对账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砖公司对《超授信额度开单利息汇总表》认为是兴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表是依据上述对账表记载的数据统计生成,对账表经双方公司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金砖公司仅凭单方陈述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利息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砖公司对证据4中的《合作运营流程图》《成本收益对照表》认为是兴辉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合作运营流程图》反映的操作流程除项目取得主体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与金砖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委托的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代理词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应视为金砖公司的自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合作运营流程图》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成本收益对照表》因并无双方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金砖公司对《运营价目表》认为无双方盖章不予确认,但该《运营价目表》与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第六条第2C点涉及的内容相对应,在金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运营价目表》的真实性。金砖公司对证据5中协议书、承诺书、收取委托书和追收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讼案件统计表》认为是兴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表是依据上述协议书等证据记载的数据统计生成,兴辉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金砖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的合作运营流程如下:1.项目开拓。金砖公司取得与项目方的合作资格后,由金砖公司通知兴辉公司与项目方签订买卖合同。2.产品生产。兴辉公司将与项目方签订并生效的买卖合同交予金砖公司,由金砖公司按照合同并根据项目方的实际需求计算产品用量,编制备货申请表,向兴辉公司申请排产产品数量;金砖公司向兴辉公司提交排产申请后,兴辉公司根据备货申请单生产对应数量的产品,产品入库后,兴辉公司通知金砖公司准备出货。3.订单开单。金砖公司对接项目方的工作人员取得项目供货订单后,向兴辉公司下采购订单并申请开单;兴辉公司按照金砖公司的开单申请进行系统开单,开单成功后,兴辉公司通知金砖公司可以发货。4.货物发出。金砖公司自行确定运输方式,并安排物流装货,装货前将运输司机信息告知兴辉公司,兴辉公司收到金砖公司提供的装货司机资料后,在系统上填报并告知仓库,兴辉公司通知金砖公司具备装货和发货条件。5.项目现场业务。金砖公司委派的运输司机到兴辉公司仓库报车牌号码装货,金砖公司负责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事宜;金砖公司安排专人到项目现场进行产品验收和交接工作,负责签单并保管单据;根据兴辉公司与项目方签订合同的要求和签单凭证,金砖公司安排人员与项目方进行对账和请款准备工作;前述工作完成后,金砖公司根据请款金额向兴辉公司提交应开发票金额。6.项目开票。金砖公司向兴辉公司提交开票申请,兴辉公司按照金砖公司的要求开出发票并寄出,兴辉公司等待收款。7.项目回款。金砖公司向项目方催款,项目方打款后,金砖公司向兴辉公司提交入账申请,兴辉公司收到金砖公司入账申请后将对应回笼金额入账。8.对账返还。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每月对账后,兴辉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运营协议》约定返还相应运费和运营费予金砖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兴辉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兴辉公司关于要求金砖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收回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的运营底价货款利息、原有运营项目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的未收回运营底价货款利息、超授信额度开单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兴辉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首先,金砖公司认为兴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为主张违约金,但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请求则变更为利息,违约金与利息在法律层面上明显属于不同性质的概念,应视为兴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反诉请求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经审查,兴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起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表述为:判令金砖公司向兴辉公司支付违约金,包括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逾期回款利息、超授信额度资金占用费、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未回款利息。兴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内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虽然其对第一项反诉请求的主张表述为违约金,但该反诉请求对违约金的构成作了具体的阐述,对款项性质的界定均指向为利息,包括超授信额度资金占用费的性质,结合兴辉公司所提起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内容表述,对该款项性质均可理解为利息。因此,兴辉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的款项性质应为利息,并非违约金。兴辉公司在二审提起的上诉请求并无对一审的反诉请求作出实质性变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金砖公司提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金砖公司认为兴辉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金额超出了一审反诉请求的主张金额,超出部分应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经审查,兴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第一项主张的金额为2506105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兴辉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提起的上诉请求金额为2673157.72元,已经超出一审反诉请求的金额,故对其超出部分依法应当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仅以兴辉公司上诉请求主张的金额2506105元是否予以支持为限进行审查。金砖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辉公司要求金砖公司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关于《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第六条第2a点的效力认定问题。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第六条运费、加工费、运营费的返还方法中的第2点项目运营费的返还方法约定:a.金砖公司必须在自开单日期的下个月1号起计的90天内,以现金方式收回项目运营底价货款,除珠江某某项目外的其他运营项目的回款,运费及运营费均不能作为本协议底价货款的抵扣,超期未回部分按照月息2%收取超期利息。金砖公司认为按照兴辉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珠江某某总承包有限公司的约定,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双方约定的回款时间与之存在冲突,不可能实现双方约定的自开单日期的下个月1号起计的90天内回款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主张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首先,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司公章及由公司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其次,金砖公司认为兴辉公司利用交易主体优势地位迫使金砖公司同意该回款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从2013年开始已经建立稳定的合同关系并切实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经过充分协商,金砖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所涉及的交易风险,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收益与风险作出合理的评估。结合《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第六条运费、加工费、运营费的返还方法中的第2点项目运营费的返还方法约定:c.超期未回部分的项目运营底价货款,必须于自开单日期的下个月1号起计的180日内以现金方式归还完毕,否则本协议的条款及《金砖建材运营底价表(珠投)》的价格自动终止,运营价按照原有运营协议《2013-2015年兴辉品牌合生、珠江地产运营价目表》执行。从上述条款的约定可以得知,金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兴辉公司给予的建材产品底价优势已经受益,并不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最后,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依约履行,金砖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对该回款约定向兴辉公司提出异议,只是在案涉纠纷提起诉讼后以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为由提出抗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履约过程中因该回款约定造成相关损失。综上,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在坚持鼓励交易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诱发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道德风险。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回款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为由,认定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兴辉公司要求金砖公司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逾期收回项目运营底价货款利息的问题。2016年6月30日,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第2a点约定:乙方(金砖公司)必须在自开单日期的下个月1号起计算的90天内,以现金方式收回项目运营底价货款,除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外的其他运营项目的回款、运费及运营费均不能作为本协议底价货款的抵扣,超期未回部分按月息2%收取超期利息。第六条第2c点约定:超期未回部分的项目运营底价货款,必须于自开单日期的下个月1号起计的180日内以现金方式归还完毕,否则本协议的条款及《金砖建材运营底价表(珠投)》的价格自动终止,运营价按照原有运营协议《2013-2015年兴辉品牌合生、珠江地产运营价目表》执行。金砖公司主张即使该公司存在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回收货款,超过180天的,兴辉公司也不能再以月息2%的标准向金砖公司收取利息,只能执行原有运营协议《2013-2015年兴辉品牌合生、珠江地产运营价目表》的规定,兴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从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的项目运费明细表和对账表显示,在金砖公司出现回收货款超过180天的情形后,双方继续以超期未回部分款项按月息2%收取超期利息的方式予以对数确认,金砖公司在对数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对该方式选择的事实认可。另外,金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回款超过180天后双方按照原有运营协议《2013-2015年兴辉品牌合生、珠江地产运营价目表》的规定予以执行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金砖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第十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的运营解释价格适用范围:2016年中档瓷片釉面砖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其附属分项目合同;对于2016年前签订的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高档抛光砖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中档瓷片釉面砖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其附属分项目合同的运营结算价格按原有协议价格执行。结合双方签字盖章的对数表上记载的数据显示从2016年6月30日前的未回收货款均按月息2%收取超期利息的事实,超期未回部分货款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的范围同样适用于2016年6月30日前的未回收货款。因此,金砖公司关于超期未回款利息仅适用于2016年6月30日后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对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项目运费明细表、运营费明细表、运营项目清算欠款表等进行核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金砖公司应向兴辉公司支付逾期收回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的运营底价货款利息1664930.49元。兴辉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有运营项目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的未收回运营底价货款利息的问题。2015年8月14日,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签订《珠江某某、合某某展、荣某、佛山某科运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对珠江某某、合某某展、荣某、佛山某科等原有项目,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的未收回应收款的运营底价部分,甲方(兴辉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收取利息,年利率为7.3%。经对转账委托书、入账申请、银行入账通知等材料进行核查,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付,金砖公司应向兴辉公司支付原有运营项目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的未收回运营底价货款利息851424.98元。如前所述,由于兴辉公司在一审提起的反诉请求为金砖公司应向兴辉公司支付原有运营项目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的未收回运营底价货款利息70万元,故本院对超出一审反诉请求的金额不予处理,对兴辉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以70万元为限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超授信额度开单利息的问题。2015年7月1日,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服务运营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对金砖公司运营的项目,兴辉公司给予金砖公司以工程底价计算的1500万免息开单授信,超额开单的,按年利率10.8%收取资金成本。经对兴辉公司与金砖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项目运费明细表、运营费明细表、运营项目清算欠款表等进行核算,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付,金砖公司应向兴辉公司支付超授信额度开单利息156802.25元。如前所述,由于兴辉公司在一审提起的反诉请求为金砖公司应向兴辉公司支付超授信额度开单利息131400元,故本院对超出一审反诉请求的金额不予处理,对兴辉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以131400元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兴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依据新证据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0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金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收回珠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的运营底价货款利息1664930.49元;
四、被上诉人佛山市金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有运营项目2015年6月30日前开单的未收回运营底价货款利息700000元;
五、被上诉人佛山市金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超授信额度开单利息131400元,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834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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