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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成功代理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环闽富消防器材经营部与广州冠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原创 作者:朱明利律师 时间:2020-02-19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环闽富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富经营部)的委托,指派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代理委托人与广州天行健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帮助委托人获得案件胜诉。

  闽富经营部提交《送货单》共45份,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冠首消防或冠首消防(杨志贤),送货日期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29日,其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蒋(或蒋艳丽)签名的共27份,金额合计88275.25元(252元+508元+1619元+362元+1025元+6750元+2810元+2260元+2352.5元+5488元+4662元+3060元+4730元+334元+6854.75元+2070元+275元+18089元+3960元+3780元+3200元+1485元+1070元+4848元+1708元+1269元+3454元);张志宏签名的共13份,金额合计31125.5元(1364元+2228元+1500元+3633元+5936元+3900元+840元+1049.5元+1320元+1740元+2305元+3647元+1663元),杨志贤签名的共4份,金额合计7334元(258元+2068元+4140元+868元),另有一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金额为985元;上述金额共合计127719.75元,闽富经营部述称蒋即为蒋艳丽,是冠首公司员工。冠首公司、张志宏、庄锦伟对张志宏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蒋、蒋艳丽及杨志贤签名的送货单和未签名的送货单均不予确认,对蒋艳丽为冠首公司员工亦不予确认。

  闽富经营部另提交微信主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主张闽富经营部与冠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行为,蒋艳丽为冠首公司的员工。冠首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另提交说明表示冠首公司未有建立工资台账。

  另查明,冠首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庄锦伟、张志宏、杨志贤,三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46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闽富经营部向冠首公司供货,闽富经营部与冠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冠首公司、张志宏、庄锦伟对张志宏签名予以确认,张志宏签名收货金额31125.5元可确定。闽富经营部主张蒋即为蒋艳丽,是冠首公司的员工、并提交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冠首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闽富经营部主张予以采信,蒋艳丽签名的《送货单》金额可确定。闽富经营部提交《送货单》主张杨志贤签名收货金额7334元,杨志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对闽富经营部主张予以采信。冠首公司至今未付货款,现闽富经营部诉请冠首公司支付货款127719.75元中的126734.75元(31125.5元+88275.25元+7334元)及利息,利息以126734.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4月18日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无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闽富经营部另诉请张志宏、庄锦伟、杨志贤为冠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杨志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冠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环闽富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6734.75元;二、广州冠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环闽富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利息,利息以126734.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驳回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环闽富消防器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均由广州市侨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684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佰仕杰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温馨提醒:打官司最好委托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才能保证胜诉几率高,如果您有纠纷需要委托律师,可以委托我们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