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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佰仕杰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成功代理广州市红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

来源:原创 作者:朱明利律师 时间:2020-01-20

  广州佰仕杰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依法接受广州市红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成功代理广州市红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和二审案,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具体案情如下:

  红山公司在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30万/人、医疗费5万/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投保雇员人数为215人,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签发保险单予以承保。后经红山公司申请,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签发批单同意自2017年1月13日0时起,增加原保单的雇员人数至275人。

  2017年2月20日,陈有强持准驾车型C4D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梁军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罗定市××街道往罗定市苹塘方向路段时发生碰撞,陈有强当场死亡。经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有强未按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

  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罗人社工认字[2017]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查明陈有强系红山公司罗定分公司员工,并认定其于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第六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第二十八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规定:“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无证驾驶解释如下:“……(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投保单上“特别提示”段落以黑体字载明:“请您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合同的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未作说明的,请勿在本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红山公司在投保单黑体字印刷的声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下方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经核对投保单,发现其背面并未印刷保险条款,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称投保时其工作人员已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红山公司,并将保险条款随保单交给红山公司,但未能就保险条款交付提供相应证据。红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未曾向其提供过保险条款。

  本案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本案保险为不记名投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是否需向红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提出陈有强是红山公司罗定分公司员工,并非红山公司员工,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雇员范围的问题,首先,劳动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认定陈有强系红山公司罗定分公司员工;其次,红山公司罗定分公司属于红山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均由红山公司承担;第三,本案雇主责任保险,双方明确约定为不记名投保,被保险人为红山公司,双方并未约定雇员范围不包括分公司的雇员。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红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承担的雇主责任向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主张保险理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是否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为证明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提交的投保单上,明确记载提示投保人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而案涉投保单并未在背面印刷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其次,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红山公司;第三,虽然红山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投保人声明内容系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条款,在投保单未按其所表述的背面印制保险条款、保险人未能证明确有将保险条款附随投保单交付投保人的情况下,仅有红山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红山公司作出提示说明。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红山公司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相应条款对红山公司不产生效力,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根据免责条款主张对本案保险事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2524号民 事 判 决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