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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主刀医生、无资质......这种医疗美容机构要小心!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网 时间:2020-02-07

  双眼皮

  高鼻梁

  樱桃小嘴

  ......

  为了变成世界上最好看的小仙女儿

  肿么做

  有这么一拨人就选择了

  医疗美容整形

  变美本来是件开心的事儿

  可如果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受到损害

  后果就......

  今天案例的主人公王某

  就遭遇了此类事件

  跟着小编来看一下吧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王某在河南某地做了双眼皮手术,觉得效果不好,就通过微博、微信联系上了从事美容医疗的深圳某某公司(下称“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

  2016年9月9日,她在美容公司门诊部(下称“门诊部”)做了双眼皮修复手术,花费28000元,仍不满意,与门诊部交涉并发生纠纷,无法和解。王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某未构成伤残,但美容公司及门诊部在向王某提供手术时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资质,黄某也没有医师资格,于是王某变更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以美容公司及门诊部存在欺诈为由向其主张违约赔偿。

 

  一审裁判

  争议焦点:

  门诊部为王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系自主选择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其与门诊部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和调整。

  因为门诊部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为王某实施手术;病历记载的主刀医生徐某某术前、术后均未与王某直接沟通,致使王某认为黄某就是主刀医生;徐某某的《医师执业证书》中显示的执业地点不包含门诊部,故其在该处实施手术,不符合医师执业注册的相关规定;美容公司及门诊部未如实告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主刀医生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定门诊部在服务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其向王某退还手术费28000元及赔偿三倍服务费用84000元;美容公司对门诊部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美容公司及门诊部认为

  一审法院错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存在先判后补“变更案由申请”之嫌

  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为变更案由是否合法,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问题。

  关于变更案由是否合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导致两个请求权的产生。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实现两个请求权,而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王某变更案由,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到门诊部接受双眼皮修复手术,属于接受美容服务,是为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接受服务的行为,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明确了患者主张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排除患者主张违约责任时可以适用一般合同法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上述解释的规定并不相悖。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美容公司及门诊部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医疗美容被越来越多人接受。因巨大利润驱使,市面上无资质医疗美容诊所众多,逃避监管现象常有出现,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风险。

  消费者到医疗美容机构接受美容服务,属于为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接受服务的行为,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医疗美容机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存在缺乏合法资质,隐瞒、误导消费者,未尽详实告知义务等行为,经审查构成欺诈的,即便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伤残等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仍然应当承担退还服务价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如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消费者也可以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王某难以举证证明对方存在医疗过错,且手术未对其造成伤残严重后果,请求侵权赔偿,存在困难。但美容公司及门诊部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隐瞒、误导、未尽详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损害了王某的知情权,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获得了法院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转摘自原创 szcourt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公众号,文章内容为作者观点,仅供交流学习,无意于侵犯任何人权利,如有不妥,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