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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7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人民群众的自我意识、法律意识、比较意识、信息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特别是近年来,医闹的出现,媒体的片面关注,社会舆论的反面导向等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医疗是离我们生活很近的话题,它与我们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因此它显得特别重要。医疗服务行业是面向全社会公众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行业。近几年来医患矛盾越来越尖锐,有些地方,医患纠纷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这里收集几类典型案例,旨在提醒医疗机构如何在医疗活动中降低风险,减少医患矛盾发生的几率,从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那么,首先让我们界定一下何为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那么,下面我就结合法律法规和一些案例来讲述下医疗纠纷的出现以及如何防范。

  一、医疗事故纠纷的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医院由于医疗事故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举不胜举。“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通常表现为诊疗过失的行为。

  一、医院的诊断失误

  案情:医院误诊致人死亡 死者家属胜诉获赔

  患者王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该院的医生在没有书写病历的情况下开出降糖药品消糖灵。王某服药后,感觉身体更加不适,后该院医生又在没有书写病历的情况下开出二甲双胍、优降糖等药。王某再次到该院就诊,该院将患者王某转至另一家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患有低血糖昏迷、重度痴呆等并发症,后来死亡。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结论为:医患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患者的家人将该医院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患者王某两次到该医院检查,均系饭后就诊,该院医生在为王某检查血糖时却认为是空腹血糖,错将饱腹血糖作为空腹血糖来处理,所以给受害者开出二甲双胍、优降糖等降糖药,造成王某服用药物后出现低血糖昏迷。且该院给患者开具的药品均没有标明药品的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视为劣药。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38万余元(含已支付的4.8万元),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1)医院应在确诊前充分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询问病情、发现病情的时间及其相关情况。如果在确诊前要进行化验检查,应告知患者检查中的注意事项,以免检查结果不真实而做出错误的诊断结果引发纠纷。

  (2)医院作为权威的药品销售机构,应当对自己出售的药品负责。医院售出的药品如果不符合药品管理的规定,将可能承担行政责任;造成损害后果的,将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后果严重的,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风险防范:医生在确定患者的病情之前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症状,如果要做相应部位的检查,则要告知患者检查时的注意事项;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的药品应当是从具备药品生产资质的厂家那里采购的符合药品管理相关规定的合格药品。

  二、医院非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医院认为只要自身的医疗行为没有构成医疗事故,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医院只要在其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缘由

  案情:医院借故不接收伤者,延误救治时机引纠纷

  某日22时20分,患者宋某因头部被人打伤后就诊于北京某医院急诊科,医生对外伤进行了常规处理,并进行了检查,结果是患者病情不稳定,颅内出血急剧,持续高压,应及时手术治疗,该医院医生声称床位不够,经送患者上医院的女友签字同意后将患者转院到清河急救中心手术治疗,次日凌晨手术时,颅内出血量已增至180ml,高压将大脑损伤,脑干继发性损伤,形成脑疝,手术后患者因大脑损伤长期昏迷,已成植物人状态,经法医签定已构成一级伤残。

  患者宋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对该医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医院在按病情及有关规定应就地立即手术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入低级别的医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患者长期昏迷的伤残后果,应由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对于转院存在过错,即判决北京某医院对其过错行为导致宋某未能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风险提示:

  (1)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认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有可能仍要承担民事责任。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以医疗事故为前提的。而是要看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满足前述条件医院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中患者转院时,只有患者的女朋友签字,该签字只是对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起到见证作用,并不因此承担责任,更不能免除医院的过错责任。对于患者病历上的“签字”,医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避免相关风险。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规范规定的对患者的注意义务。医疗活动涵盖了从病人进入医院接受医疗诊治到结束诊治出院的整个过程,这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医务人员都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违反该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

  风险防范:医疗机构的在进行医疗行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的医疗法规而且同时要符合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对于手术等特殊医疗行为须患者及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签字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2、医疗活动应遵守医疗合同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案情:擅自提检血样被判名誉侵权

  企业职工王某因煤气中毒,被其妻沈某送至第三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在对王某实施抢救过程中,未经王某家属许可抽取王某血样,并送至医科大学医疗服务中心进行毒物检测,并派工作人员到死者父母处,告知检测结果。死者一些亲友对王某死因产生了种种猜疑,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经检验尸体及心血得出的结论是:王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心血中未检出舒乐安定成分。

  王某亲属认为,第三中心医院擅自采取死者王某血样委托他人检验,医大服务中心擅自接受非死者亲属的他人委托并作出错误检测报告,该报告又经第三中心医院当众送至死者亲属手中,给死者的名誉造成恶劣损害,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失,遂将其告上法庭。法院二审审理终结,认为第三中心医院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提取死者血样送检并得出错误结论,被判侵犯死者亲属名誉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风险提示:

  在医疗活动中,如果医生根据患者身体或尸体的表征发现患者可能遭受伤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是非正常死亡时,医生应该及时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还要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而不能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私自进行伤害或死亡原因的调查。

  患者和医院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医院如果要采取特殊的医疗措施,就应和家属协商议征得他们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了医疗职权的滥用。医生如果要进行超出医疗服务合同目的之外的检查时,就必须事先取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否则将承担该行为带来的风险。

  风险防范:医院要进行正常诊疗活动以外的行为应当征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医生如果发现患者的身体、尸体可能是遭受伤害或者是非正常死亡而引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医疗合同中的风险

  患者到医院就诊,即与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就有在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同时亦应向患者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负有相应的医疗合同附随义务。若医院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和疏忽,未尽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给患者造成了损失,医院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医院的安保义务

  案情:由于医院管理不善致新生儿丢失

  2007年3月,李某因孕足月住进某县某医院妇产科。后李某产下一健康男婴。母婴同室同床,同时李某的母亲也在旁边陪伴。翌日凌晨,一名护士着装的人进入李某的病房,对李某讲:“婴儿缺氧,需要抱到产房吸氧。”即将李某的婴儿抱出病房。李某的母亲跟出去时已追不到抱走婴儿的人,便到妇科办公室问值班护士有无抱婴儿,被告知没有抱走婴儿。李某向某县公安局报案,至今仍未找回婴儿。

  李某认为,某县某医院作为二级甲等医院,未履行相应的安全防护职责,致使身份不明人员竟能够穿着某医院的服装出入病房,在管理上存在着极大漏洞。李某将某县某医院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县某医院支付李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终审判决为:某县某医院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和疏忽,未尽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李某对新生儿依法享有的监护权受到非法侵害。李某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遂依法判令医院支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风险提示:

  安全保障义务的后勤服务纠纷几乎涉及医院的每一寸空间,都是后勤服务的范围,后勤部门也是在直接或者间接为病人提供服务,越是与病人接触紧密的环节,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越大。病人及其家属只要在医院管辖范围内,医院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其生命健康不受任何损伤。本案中医院未尽安保义务致使身份不明者进入病房,冒充护士抱走了新生儿,给产妇一家人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因此要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医院的安保义务范围还包括:保洁时地面湿滑导致病人或院内行人摔倒;院内高大树木残枝折断伤人;修建过程中高空作业导致人身伤害;病人在诊疗过程中丢失财物等。且安保义务的权利人不仅仅限于病人及其家属,而是在医院范围内的所有人非医护人员。

  风险防范:医院要加强自身内部的管理,建立安全保障体系,尤其要使后勤保障部门有安保意识,创造出使患者放心的就诊环境。

  2、医院的告知义务

  案情:精神病人在医院如厕摔伤致残

  2006年9月初,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某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留陪护。2006年9月15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未告知家属,段某仍需要留陪护。段某入厕时不慎摔倒,医院随即对其进行摄片检查未见异常。后因段某一直疼痛,6天后医院再次摄片检查确诊其左股骨颈骨折,并将其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段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段某的家属将某精神病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经过两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精神病医院一次性支付患者段某42996.5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近3000元。

  风险提示:专业医疗单位应承担必要的告知义务

  涉诉医院属于专业性较强的精神病医院,不同于一般的医疗单位。精神病医院的患者是精神病人,这种病人很容易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正因为精神病人的这种特殊之处,精神病患者的家属将其送至精神病医院,希望借助医院的护理和设施,尽快治愈其疾病。对于在医疗期间是否还需留陪护,作为专业的精神病医院应最清楚,也有义务对病人的家属作必要的说明,或督促陪伴等,否则,家属很容易认为只要有医院的护理就可以了。因为医院没有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所以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

  风险防范:医疗行为是极其专业的诊疗行为,为一般人不了解的专业领域,因此,在诊疗过程中有很多注意事项是需要医生予以告知或者提示的,医生从细微处就得尽到告知义务,保障诊疗过程的顺利完成。

  3、医院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

  案情(一):披露患者隐私,医院被判赔偿

  2003年11月,某医院引进一套大型超声聚焦刀肿瘤治疗设备。为开展这项业务,该院发出通知,对前10名来医院进行超声刀治疗的患者实行特价优惠,以配合医院进行对外宣传,本院职工亲属优先。该院某职工亲属王某患有子宫肌瘤,就到该院接受超声刀治疗,但王某并不知道该通知的内容。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医院以王某作为使用超声刀治疗法效果非常明显的第一例患者在电视台、报纸等多家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2004年年初王某得知该消息后非常气愤,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受理对医患双方进行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由医院向患者赔礼道歉,并赔偿患者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风险提示:

  (1)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获得患者的隐私,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和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公布于众,否则就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权。

  (2)医院在没有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将病人的肖像用作广告宣传等用途,构成对病人肖像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医院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权、肖像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风险防范:医院在为患者诊疗时必然会获得病人的病历及相应的诊疗信息,医院及医生要履行保密义务,确保患者的病历及诊疗信息不被他人得知。如果医院使用患者的肖像或者病历作为医院的宣传,应当在使用前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

  案情(二):实习生旁观人流手术,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003年8月13日,梁女士在某医院被诊断为早孕。后梁女士在朋友初某的陪同下到该院做无痛人流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了八九名实习生对手术进行教学观摩。在这些学生进出手术室时,初某向值班医生提出质疑,医生说已征得梁女士的同意。手术结束后,初某向梁女士核实是否同意实习医生观摩手术过程,梁女士当即表示未同意观摩手术。梁女士认为医院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给自己造成的极大的精神压力,将医院告到法院,要求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梁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梁女士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医院要组织实习医生观摩手术过程,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这种同意须作为证据保存下来,保存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在病历中载明病人的同意声明并附有病人的签名。若没有证据证明患者同意实习医生观摩手术过程,则医院要承担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风险防范:医院的实习医生要观摩正式医生的医疗行为时,应当提前征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且医院要有证据意识,采用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这种“同意”保存下来。

  4、医院的正确诊断义务

  案情:健康检测错误致人失去求职机会,医院应赔偿

  2005年2月,某饭店欲录用邱某为厨师。后邱某按规定去被告某医院做健康检查。经被告检测,邱某的肝功血样化验为阳性,这表明邱某感染有乙肝病毒。因此,饭店未录用邱某。事后,邱某到其他几家医院做肝功检查,检查结果均未发现其有乙肝病毒。2005年5月25日,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邱某2827.79元。

  风险提示:

  本案中,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违反了与邱某之间的医疗合同,没有对邱某的健康情况做出正确的检测。

  医疗合同中,医院的主合同义务就是正确地做出医疗诊断采取相关医疗措施为患者治愈其身体疾病恢复健康。如果医院没有尽到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医院不能将病人的诊断结果、病情对外宣扬,不然会使患者名誉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这种保密义务的设定可以避免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风险防范:患者到医院就诊,医患双方订立了医疗合同,医疗合同中医院的主义务就是正确诊治并实施相应治疗行为,使患者康复出院。在医疗合同中,医院还有附随的保密义务,医院要对患者的病历及诊断结果进行保密。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得出,医疗机构应进行规范化管理,提供优质规范的医疗服务,使医患双方相互信任、合理配合,将患者治愈送出医院,还病人健康的身体,达到双赢的局面,从而有效的防范医疗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翟建新律师,来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68518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