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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微信方式订立合同的纠纷管辖确定

来源:原创 作者:罗明霞 时间:2020-03-02

案情简要

林某通过微信与李某相识,并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微信磋商价款、货物质量、发货时间等问题向李某采购化妆品。随后林某通过支付宝向李某账户转账货款。

李某如期发货,林某收到后发现李某向其发送货物质量有问题,且数量不一致。林某随即在微信中向李某提出退货,李某已在微信上认可,并同意退货。但是,当林某向李某索要退货地址时,李某微信拉黑,手机打不进去,无法联系。

林某想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返还货款,能够在哪里的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微信方式签订的合同,被告所在地的确定没有争议,合同履行地应当如何认定是司法实务中一大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

以微信方式订立合同的纠纷管辖确定,首先要确定以微信方式订立合同的性质,根据上述条文可以得知,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

确定了以微信方式签订的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后,履行地的认定就相对简单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见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的履行地基本上都是指向买家所在地的,其立法意图也是考虑到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买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维权成本,体现了客观、公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评析:

该案例中,林某、李某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移动电话为终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因此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可以作为该案管辖法院的依据。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林某可以选择向被告李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即收货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