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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仍应计息(附:最高院、地方高院最详意见)

来源:转载 作者:法商之家 时间:2020-05-05

编者按: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这是个在法律实务中具有极高关注度的法律问题。近日,浙江高院出台了专门解答,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不应停止计息,该结论与之前的专题研究结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谋而合。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广东高院、四川高院也出台了相同的司法意见,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不应停止计息。此外,理论界王新欣教授也赞成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详见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2日第7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高法民五[2020]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

 

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审判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经充分调研,现将该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参考。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2020年1月10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破产管理人协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2020年1月10日印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出版,第206页)
 
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附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
 
问题三:主债务人破产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主要理由: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时,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的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
 
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亦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
 
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附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2019年3月20日)
 
四、债权申报与审查
 
4.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
 
答: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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