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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8-12
当前,融资租赁已经成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融资渠道,在金融产业中占据着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同等重要的地位。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的是信用,承担的却是风险。现拟对融资租赁公司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与分析,以供参考与借鉴。
一、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可特定化和可返还的财产,且价值不得明显低于融资金额
1.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必须是客观存在、明确确定且可特定化的财产。该特定物必须是自身具有独立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通过载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坐落位置等基本信息进行特定化,必要时可辅以图片等形式加以说明,并注明时间、地点等信息,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如果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不实际存在的、虚拟的、不特定的,将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必须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可分离,且可返还的非消耗性财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必然长期处于分离状态,如果不能实现则必然无法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如果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消耗物,则必然不具返还性,出租人的所有权就得不到保障,承租人也无法达到持续使用标的物的目的。
3.《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6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卖。”①因此,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低值高卖仅有融资,却无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不动产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1.银监会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也称金融租赁公司,适用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固定资产进行法律定义,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关于“固定资产是指为企业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的定义,固定资产应该包括不动产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动产,因此,不动产可以作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2.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因《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2月22日废止,现规范性文件对其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有相关规定的:一是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下称“《通知》”)第3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第(六)“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探索融资租赁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融资模式相结合”。《通知》并无鼓励或默许不动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但《意见》似有鼓励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之意。
3.因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判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以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法院不会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4.以添附或建设在不动产上的设备,如电力架空线、基站等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实务中法院一般认可其适租性②。
三、生物资产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1.实践中,动物类生物性资产和植物类生物性资产都有成为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的先例,前者如乳牛,后者如苗木③。
2.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满足条件为:生物资产应为“生产性生物资产”,不可为“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如肉猪、肉鸡、小麦、水稻);生物资产应特定化,需具体可标识;租赁期间,应考虑并约定清楚生物资产的置换问题、自然孳息归属及毁损灭失风险。
四、文化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有逐步放开的趋势
虽然当前主流观点认为软件、技术等不能单独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但是实践中已有所突破,如:2015年9月北京率先出台《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明确提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可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并迅速获得市场认可,在繁荣文化、促进经济增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7年9月,国务院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提出要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服务,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试点,鼓励商业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该方案从侧面反映出国家鼓励将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进行融资。
五、融资租赁公司承担标的物审核义务,并需积极应对第三人善意取得
1.《金融租赁管理办法》第32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凭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权属关系。”据此,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充分核实租赁物的义务,应该通过现场查勘等方式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保证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同一且特定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为此,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应对措施:针对普通动产,应在显著位置安装所有权铭牌,在相关融资租赁系统中予以登记,并及时掌握租赁物的动态;针对特殊动产,应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针对不动产,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六、如果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将承担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本金按照借贷关系确定,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之初收取的租赁手续费及保证金将从租赁本金中予以扣除,无法再向承租方主张。同时,借贷法律关系下,利率的标准受借款法律关系强制性规定约束,如果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法院审查中以年利率24%为最高限,超过最高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回购型融资租赁不同保证金对确定回购价款影响不同
1.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可能同时存在三种保证金,即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及融资租赁合作保证金。
2.租赁保证金是承租人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待租期届满,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则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
3.回购保证金是回购人为确保履行具体的回购义务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该项保证金用于抵作部分回购价款;若承租人无违约,租期届满,该保证金退还给缴纳的回购人。
4.合作保证金是回购人为确保其与融资租赁公司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的按约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该系列融资租赁业务中任一承租人发生违约,融资租赁公司均可以该笔保证金对未按约支付的租金进行先行垫付,待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全部履行完毕,结算最后剩余的保证金并退还缴纳的回购人。
5.处理涉及保证金的回购价格认定时,租赁保证金应在未付租金中全部扣除,不应先行扣付罚息;回购保证金应在未付租金中全部扣除,且该扣除价格适用于所有回购担保人;合作保证金是对整体业务合作的担保,回购价格计算不应涉及合作保证金。④
八、融资租赁公司可利用自物抵押权公示权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该条确定出租人可以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设立抵押权。
2.该条规定只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权之实。其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据此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⑤
3.借助自物抵押权,融资租赁公司可实现对融资租赁标的物权利的保持,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实质目的是为公示权利。
九、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中,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被确定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后,并未否定合同的效力。如借贷关系合法,即不能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必须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结合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事实,判定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致合同无效或存在合同可撤销的事实。如果不存在,则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十、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能否一案审理存在不同观点
实践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之间往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融资借款合同等。假设融资租赁公司、银行、承租人、出卖人签订四方协议约定: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如违反约定,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本息,承租人应对银行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此时,一旦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公司、出卖人的还款义务是基于借款及担保关系而产生,与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支付租金义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一案审理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及案由可以一案审理。理由为:银行对融资租赁公司享有债权,出卖人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承租人根据约定未支付租金导致银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都是针对该笔债权而作出的保障措施,相互之间存在事实以及内在关联性,是属于同一事实、同一债权、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的同一诉讼请求,属于“一诉”。根据《案由规定》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可知在同一诉讼中可以存在两个并列的案由。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及案由不能一案审理。实践中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桂民终256号】一案中认为 “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的是永凯糖纸集团、左江制糖公司与工行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抵押法律关系,而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永凯糖纸集团等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是租金的支付及租赁物的归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十一、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必须做出选择
1.承租人违约的常见情形是未按期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即融资租赁公司的诉求只能在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两者中选择。
2.从法理上看,给付全部租金的诉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拒绝选择,属于诉讼请求不明,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十二、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条款设计中需注意事项
1.明确约定融资租赁标的物期满后的归属。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融资租赁公司的,当融资租赁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时,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向承租人主张合理补偿。
此外,融资租赁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时,如果约定了融资租赁标的物期满后归属融资租赁公司的,则融资租赁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则不能主张该部分损失。
2.明确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期限、催告、合同解除等相关事项。如果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公司既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先催告,催告后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时控制风险。如果合同未作出上述约定,出租人在主张权利时将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便举证,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合同应否解除,如此,显然给出租人控制风险、主张权利增加困难。
3.如有回购合同条款则还需注意:一是回购合同就管辖条款应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持一致,避免融资租赁公司就回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分两次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回购条件应清晰明确,如果回购条件存在约定不明或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被告应履行回购义务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三是尽量约定“不见物回购”,即不以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于回购方作为前提条件,来认定回购方应履行回购义务。⑥
参考文献:
①李枭,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法律风险,高杉LEGAL,2018-05-08
②孔晓青,融资租赁业务法律实物要点解析,为睿资产,2018-12-11
③任立华、柏亮,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指南, 中国经济出版社,2018-04-01
④施浩,融资租赁案件三种保证金的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确定,人民司法,2013
⑤常洁,融资租赁中的自物抵押权不适用混合共同担保规则,人民司法,2018-14
⑥李阿侠,回购担保合同的法律定性与裁量规则,天津法学,2018-11-02
作者〡宋志斌 余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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