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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相关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之应对“职业打假人”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5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法律的本意为唤起消费者维权意识,打击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此之后,消费者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层出不穷,对打击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起到了显著作用。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食品安全的敏感度日益提升,《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多次修订,使食品领域消费维权越来越多地走进人们的视线,一个潜伏已久的群体——“职业打假人”表现得更为活跃。

一、食品领域法律的演变

近年来,《食品安全法》等重点法律历经多次修改,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规范经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规定了越来越高的惩罚性赔偿。比较典型的规定有: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职业打假人”及其维权套路

在消费者依法维权,监督规范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同时,借消费者之名,专门以“打假”为业的个人和组织也应运而生,即所谓“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按照惩罚性赔偿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消费者或消费者代理人的名义,寻求购买不合格商品、服务,借助诉讼、行政投诉和复议、舆论等手段,从经营者处获取利益。

经过多年的大浪淘沙,近年来,已获取丰厚利润的“职业打假人”,逐渐不再以个人身份打假,而是成立专门的打假公司,通过专业化运作来获取利益。客观来说,“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乃至专业化公司运作,确实对打击生产者的违法行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为暴利而专业打假,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甚至对行政执法、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职业打假人”的基本套路如下:

三、惩罚性赔偿金:赔十倍、三倍还是不赔?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对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主张增加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那么赔与不赔、赔几倍,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掌握的呢?且看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判经营者赔偿十倍

案情:

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宁波A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张某用自己淘宝账号在被告宁波A公司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处,购买了10盒“日本进口零食北海道CalbeePotatoFarm卡乐B薯条三兄弟10小包装”,共计729.96元。收货后,张某发现商品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被告宁波A公司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检疫证明文件,且被告宁波A公司一直未提供进口食品检疫证明文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宁波A公司销售无中文标签、无检疫证明文件的进口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等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1、148条的规定,原告张某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涉案商品退一赔十共计802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宁波A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涉案食品“日本进口零食北海道CalbeePotatoFarm卡乐B薯条三兄弟10小包装”是进口食品,包装上均为外文,无任何中文标示,被告宁波A公司也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另被告宁波A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商,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经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宁波A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张某据此要求被告宁波A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张某自认货款已经退还,故对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宁波A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行为并不存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形,且被告淘宝公司已经披露了涉案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7299.60元;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2.销售经鉴定为假货的食品,法院以欺诈判经营者赔偿三倍

案情:

2016年4月29日,原告吴某从被告陈某经营的淘宝店铺”B特产店”,购买菲律宾进口7D芒果共计400袋干,总价3520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确为进口食品,其中文标签标注品名:7D芒果干、净含量100克;国内总经销商: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外包装上张贴的中文标签标注:7D芒果干、净含量100克;国内总经销商: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但未附随检验检疫标志及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2016年5月5日,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原告吴某送检的该批7D芒果干,无论外包装、内在果肉均为来源不明的假货。原告购买的该批7D芒果干没有退货,但”食明轩特产店”的经营者陈某已将全部货款退还给原告。该商品也未给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损害。

原告认为,陈某及”B特产店”未能提供该批次7D芒果干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卫生证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向被告陈某提出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被告淘宝网因监管不力,审查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陈某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其作为销售者有能力也有义务甄别、检验所售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被告销售食品时并未附随检验检疫标志及进口食品卫生证书,且经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为假货。故本院认为被告所售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明知所出售的”7D芒果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出售给原告,应当认定为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的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所购商品的价款三倍金额计1056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倍货值金额,因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该食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问题及对原告已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对卖家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陈某的本次交易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赔偿金10560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3.人参酒未标注贮存条件,法院判不赔

案情:

2016年9月28日,张某在永辉超市所属的朝阳区垡头店购买了1瓶老刀牌42度460ml人参酒,价款为22.8元。2016年9月30日,张某在永辉超市所属的朝阳区百子湾店购买了同款同价格人参酒1瓶。2016年10月3日,张某在永辉超市所属的海淀区增光路店购买了同款同价格人参酒1瓶。张某以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永辉超市)在销售人参酒时,未标注贮存条件为由,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购物款68.4元,并赔偿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辉超市对张某提供的所购老刀牌42度460ml人参酒实物不持异议,该酒瓶的标签上无贮存条件事项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张某购买永辉超市食品所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故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做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消费者从法律定义下赋予权利的理解。

法律定义下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法律赋予消费者是监督的权利,鼓励公民帮助国家、政府共同维护好正常的经济秩序。对于经营者所售商品、食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应由政府设立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利用国家公权力予以惩处。故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食品时发现商品或食品存在问题理应及时向政府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查、处罚。而本案张某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到不同的超市购买同一款人参酒,购买的人参酒均未予开瓶消费,且其在发现人参酒的标识瑕疵后,再次购买人参酒,以此进行索赔来替代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消费者主张赔偿损失范围的理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均对欺诈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详见上文)。本案中人参酒的标识未写明贮存方法,确实存在标注不明的瑕疵问题,该瑕疵除张某购买该食品带来经济损失外,并未给张某带来其他损害,且标识中未写明贮存方法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综上,永辉超市销售的老刀牌42度460ml人参酒确实在标签上未注明贮存条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永辉超市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张某要求退货退款,永辉超市亦表示同意,该院予以支持。标签中未注明贮存方法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并未给张某带来其他经济损失,故对张某请求永辉超市给付三千元赔偿金一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永辉超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某购买老刀牌42度460ml人参酒三瓶的货款人民币68.4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永辉超市老刀牌42度460ml人参酒三瓶;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评判如下:

本案中,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永辉超市予以十倍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以及是否对消费者存在误导。《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存在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涉案产品为人参酒,酒精含量为42%,众所周知,高度白酒属于不易变质、对于贮存条件无特殊要求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亦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张某虽称涉案商品未标注贮存条件会使其错误的贮存食品,造成食品营养下降或变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产品未标注贮存条件并未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亦未对张某产生误导,其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四、食品相关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控

(一)吸取以往教训,防范赔偿风险。

以上典型案例中,系笔者从数百个案例中选取,分别代表了三种不同类型,从不同侧面、不同食品角度,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尺度。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立法目的来看,首先倾向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消费者无实际损失,生产者或经营者应赔偿支付价款的十倍”。典型案例2中法院以经营者欺诈为由判经营者给予消费者三倍赔偿有待商榷,首先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看,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规定,其次,既然已经认定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规定的除外情形,就应当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请求,而不应以消费者未实际损失或未造成实际损害为由,适用其他法律来处理。

同时,我们注意到,“职业打假人”已经具备了非常高的专业水平,其充分利用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甚至专门为此“试案”成功后,以相同方式、购买类似货物,专门向全国各级法院提起诉讼,牟取暴利。从司法实践的来看,法院判决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十倍价款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食品相关企业必须提高风险意识,吸取以往教训,否则可能产生高额赔偿,甚至因一个案件而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二)引入专家辅助,建立风控体系。

当前人们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较低,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空前高涨,因此法律对食品安全的规定要求较高,食品的生产、经营、网络销售平台,既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又需要高度的责任心,但如果没有底线意识,对食品相关规定的基础知识不甚了了,则可能面临巨额赔偿甚至是灭顶之灾。

作为负责任、力图长远发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打铁还需自身硬”,必须充分重视补强基础知识,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严格按照《(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同时,鉴于食品相关企业疲于应付“职业打假人”的局面,建议相关企业引入专家辅助,借助专业律师的指导,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把功夫用在平时,结合自身实际,建立起个性化的风险防控体系,避免出现频繁被判赔偿,甚至耗费巨额财产的情况,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合法权益和自身良好声誉。

来源:德恒律师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