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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公章的常见法律问题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8-03

  企业公章是企业对外从事各项活动并作出意思表示的工具,因其使用的便捷性和郑重其事的象征意义被广为使用,对合同效力及公司的责任承担有着重要影响。其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特别的“签名方式”,与签字、按手印没有性质上的差别。但是签字、按手印都需要行为人亲自进行,而加盖公章则不需要,且容易被伪造,故而其证明力实际上较低,因公章产生的法律争议在现实中也屡见不鲜。本文拟对企业公章及其法律效力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

  一、企业公章——公司对外的权力表征

  企业公章被普遍视为企业对外重要的权力表征。在交易文本上加盖公章,是公司为了从事交易行为,用以代表公司意志,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行为。公章是公司对外最有效的凭证之一,且具有很强的集合性。一般而言,交易文本上加盖了企业公章,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和对抗效力,便可推定具备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可以说,谁掌握公章并在文件上留印,就代表了公司对外的承诺。

  公章具有较强的企业行为表征能力,是因为在正常的商业环境中,企业公章应由企业合法控制者批准刻制,由企业领导层或其授权部门、人员控制。故而当其被用于书面法律文件中时,会产生公章所有者为该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主体,且愿为该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推定。

  但在法义上,企业的控制权、法律行为权利并不体现在公章上,而是体现在法律认定的归属权上。《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能够代表企业法人做出法律行为的主体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特定授权主体。而公章只是企业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工具。因此,在“4·26李国庆抢夺公章事件”中,李国庆的法律身份不会因夺取并占有了当当网的公章而发生任何改变,真正关键的是李国庆是否具有控制公司公章、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权利。

  二、公章的管理权利归属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企业公章的持有规制做出特别的规定,公章的管理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对于公司而言,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制定专门的公章管理制度来对公章的持有和管理进行规定。

  因公章是代表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不能随意处置,其持有人应当具备代表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相应职权,也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

  “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唐立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74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公章、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对其公章、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公司的公章、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公司的相关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公章、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本案中,唐立华主张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的依据为其是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但唐立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章、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有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决议等有效授权,且唐立华已于2014年10月25日离开兴园顺达公司,故唐立华无权继续持有相关公章和证照。兴园顺达公司作为上述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主张唐立华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此能够看出,在当当网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合法程序变更前,没有现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李国庆无权占有、使用公司公章。

  三、公章备案可提高公章的证明效力

  2017年7月起,国务院(国发〔2017〕7号)文件将公章刻制审批制度改为备案制,即公章刻制后,需要将印模、刻制公章单位的名称、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刻制数据会上传到备案服务器留底。

  除公安备案外,还有工商备案。但由于工商部门接受的企业备案资料较多,通常不会对公章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实质审查。

  然而在规范层面,并没有相关法律或全国性规范文件对经过备案与未经备案的企业公章效力予以区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中对企业印章的规定限于刻制的大小、样式、文字,没有对公章的备案、效力等作出实际性规定。因而对公章备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违反,并不影响公章在民商事领域的使用效力。

  但是对于企业而言,公章备案的意义并不在于确定公章使用效力,而是在因公章产生法律争议时,经过备案的公章相较未经备案的印章更具证明力,是否经过备案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譬如,当企业主张某书面合同对自己不具备约束力、该合同签订行为并非由本企业作出时,如果该企业公章已经过备案,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又与备案公章相符,就可以推定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此时企业要否认合同的效力,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公章是无权使用之人加盖并且相对人有恶意时,才能免责。而当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公章不符时,举证责任归于主张合同有效的相对人。

  “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复兴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9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提供的龙口市工商局文件证明两家公司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故龙口农行应对两家公司曾使用争议公章负有举证责任。

 

  四、异常公章的法律效力问题

  异常公章是指包括伪造、私刻公章等不规范使用企业公章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私刻、伪造公章情形

  私刻伪造公章的行为可以区分为:一,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内部相关工作人员伪造本公司的公章,且以公司名义对外使用;二,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伪造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使用假章。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印章本身与企业皆不具备关联性,其区别在于虚假印章的使用人是否具有代表企业作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限。

  第一,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使用私刻的公章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由于行为人具有代表企业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不能因为章是假的而直接否认文书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也即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中对此种情形做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当加盖假章的合同上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真实签名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例如,在“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杰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第二,对于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伪造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使用假章的情形,还需根据无权代理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进行区分。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即,如果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行为人欠缺代理权的情况不知情且无过错时,法律后果仍然应当由企业承担。相应的,对于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行为人在交易文本上加盖的假章,自然不能约束公司,对公司不具备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仅仅持有公章、合同书、营业执照、权属证书等,还不足以表明其已被授予代理权,须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另一事实(例如授权委托书、总经理等特定职务)结合判断。

  在“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4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涂江宁是桂资公司的股东,代表桂资公司在《联合拍卖协议书》上签字,并曾以三益公司名义与烨达公司订立协议以促使烨达公司代缴本应由桂资公司代三益公司缴纳的840万元保证金,后又与桂资公司共同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三益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系经桂资公司授权所为,基于此,尽管《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实性上存疑,但仍应当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当中,最重要的不是印章的真假,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相应的对于行为人盗用公司真实印章的情形,也是一样,不能仅凭印章是真实的就判定公司应当对合同效力承担法律责任。

  (二)企业备案公章和其他内部章混用情形

  实践中,一个企业往往可能拥有多枚印章,企业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部门章等等,有的章经过备案有的没有,不同印章的使用效力规则混乱,且多为内部规定,外人难以知悉。因而常常出现企业以所盖公章是内部用章或不具相应效力为由,否认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相关案件时,不会因为印章是部门章或专门用章径行认定合同对企业不具约束力。而是结合交易习惯、使用场景等来进行公章混用时的合同效力判断,如果使用场景显著有违常理,则要求相对人承担更慎重的审查义务。

  例如,在“陈文清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抗字第2号】中,原告陈文清依据加盖有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要求达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达濠公司在达濠公司与胡命和的承包期限于2007年2月到期前后,达濠公司与胡命和之间未能完整交接,未能及时收回胡命和于2004年刻制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2007年5月31日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商年检相关材料和2007年7月17日胡命和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太锡等签订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均加盖了上述04年合同章;此外从胡命和承包期满后到本案所涉交易及纠纷发生,达濠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办理北京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胡命和仍然是工商登记记载的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外仍有权代表北京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正是由于达濠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胡命和的上述管理过错,使得杨太锡对外具有了其有权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权利外观,陈文清基于对此种权利外观的信赖参与到案涉交易,其有理由相信杨太锡具有代理权,不应认定陈文清对此负有过错。

  (三)先章后文的情形

  实践中预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并不少见。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不会因为“先章后文”或者“黑压红”径行认定合同是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企业无法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就必须自行承担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在“薛兴刚、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77号】中,薛兴刚提交了落款处载有永华公司公章的《担保函》,载明永华公司同意为英德邦公司的转让价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永华公司否认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并提供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仅得出“系在事先加盖了永华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事后打印而成”的鉴定意见,对于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意见则是“不能确定《担保函》所加盖的永华公司公章与送检的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从举证责任看,永华公司否认《担保函》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推翻。仅依据“先章后文”、“无法确认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的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认定待证事实,永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签章形成时间的法律意义

  在现实中,常常存在在合同签字盖章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而后补签合同的情况,也即合同倒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求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然而签章形成时间关系到合同成立生效的起始点为何,合同倒签行为实际上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实际上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没有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此时极易发生争议。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如若在补签合同之前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而质量标准又尚未通过合同条款确定下来,便会产生双方争议不止的情形。此外,缺乏明确的违约责任规定,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受损时维权会十分困难。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倒签本身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现实中许多倒签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为获取违法利益而做出的,倒签合同的目的如果是为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在“钟辉城、赵春棋等与钟辉城、赵春棋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辉城与赵春棋倒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出于阻却法院另案执行的目的,实际上是虚假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来源:蔡晓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思颖,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