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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企业主要存在哪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网 时间:2020-02-13

  根据风险的成因,可以把服装企业的风险分为外部法律风险和内部法律风险。

  (一)企业外部法律风险:主要指服装企业无法左右的、因法律外部环境而造成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境外企业名称或字号“傍名牌”行为,鞭长莫及。

  2002年至2005年期间,报喜鸟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商标维权的系列诉讼,共有七个案例,分别由成都、广州、上海、重庆、浙江温州等省市中院或高院做出判决,有意思的是,这七个案例案情几乎是一样的,都是一个中国内地人到香港花一万元港币注册了“香港报喜鸟公司”,然后再从大陆不相干的第三人企业手中通过转让取得一个鸟形商标和一个“德派”商标。有了企业名称和商标后,这家香港报喜鸟公司就在全国的报喜鸟专营店的城市大量发展代理商,授权他们使用香港报喜鸟的企业名称和鸟形商标和“德派”商标生产和销售服装,以香港报喜鸟公司的名义销售服装。

  各地法院都判决香港报喜鸟公司立即停止授权大陆主体使用其企业名称;大陆主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报喜鸟”文字的服装;大陆主体和香港报喜鸟共同赔偿报喜鸟经济损失并登报道歉。但是驳回了报喜鸟公司要求香港报喜鸟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的诉讼请求。

  在报喜鸟集团公司诉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报喜鸟”商标的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使用“报喜鸟”作为其企业字号。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但香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域,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所以,导致法院对于香港报喜鸟企业名称的无可奈何,相应的对这类将内地知名商标在香港注册为商号进行获利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彻底。

  2、服装是否属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莫衷一是,没有定论。

  2007年河北省高院对华斯公司诉无锡梦燕制衣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认为:关于实用艺术品作品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华斯公司虽然对涉案两款服装的设计图拥有著作权,但根据该两款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因此,在本案中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梦燕公司生产与华斯公司服装设计图类似的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该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华斯公司关于“梦燕公司生产、销售与我公司款式、花色相同的服装,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999年北京市二中院对胡三三诉裘海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对“服装作品”的属性从法律上予以恰当定位,就是说要对此类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作出判断。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当中未明确列举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在界定美术作品时,采用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即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以解释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含了实用艺术作品在内,故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

  本案原告胡三三所设计的“服装作品”及被告裘海索设计的并获得全国美展金奖的“服装作品”均是为时装设计大赛而完成的表演服装作品,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的外在形态来看,均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是将艺术性与实用性融为一体的,利用服装形式语言来表现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视其为服装艺术作品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胡三三对其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上述两个案例最后都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但对于服装是否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结论却完全相反。河北省高院认为服装设计图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根据设计图生产出的服装是产品,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北京二中院则认为服装属于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我记得上学时,讲著作权法课的老师曾讲到服装的问题,他说不批量生产的时装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批量生产的服装是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现在想想,这样的说法,在实践中很难于去明确判断是否有权,以及是否侵权。第一是这种说法本身是学理解释,并没有体现在任何一部明确的法律法规中;第二是如果先是不批量的时装设计,然后批量生产,批量生产后被模仿,是否构成侵权?批量生产前的样衣算不算时装设计作品?单件是实用艺术品,多件就变成了实用品,显然这种说法不符合逻辑。

  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统一,造成执法机关各行其是,使得服装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司法认定出现混乱。两个法院只所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正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是什么,所以,服装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什么样的服装算是达到了艺术作品的境界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河北省高院认为,“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个人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表达方式。本案中,华斯公司称其设计的两款服装的构思体现了返朴归真,该构思的表现方式是在普通夹克服装样式的基础上利用整张动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采用蕾丝花边做成大方格装饰、领口和袖口采用毛皮装饰、采用一字领和燕子领等。从实用艺术品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来看,该两款服装仅是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的组合,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华斯公司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因此,华斯公司所设计的HS-65、HS-12A两款服装的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北京二中院则认为“通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胡三三创作的服装艺术作品,无论就其单一的作品,还是其系列作品,与裘海索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相对比,二者所使用的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虽然大致相同,即都使用了拼缝工艺及条纹盘缠、色彩渐进和反差、中国结和牡丹花,而在普通欣赏者眼里,二者在整体色彩、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上是不相同的,各自表达了不同的情感,带给观赏者不同的感观,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仿制,即使二者的创作风格相同,也属合理的借鉴与启发,不构成剽窃。”

  从两份判决书的表述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法院在审判个案过程中几乎靠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没有客观判断标准,主观性很强。没有客观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会给人不安全感,因为当事人完全不知道会遇到一个什么样的法官,对于同样一件作品,此法官可能认为属于有创意的艺术作品,而彼法官则认为属于普通产品的改良,算不上艺术作品;对于同样一个行为,此法官可能认为是剽窃,而彼法官则可能认为是合理的借鉴和启发。

  (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内部法律风险是指因服装企业自身作为或不作为而引发的风险。

  1、先发布产品,后申请专利,专利权证变废纸。

  北京薄涛制衣公司的创办人薄涛是被称为是第一位服装设计外观专利申请人,在国内首次为服装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提出了服装行业保护设计师知识产权的新概念。

  1995年9月29日专门召开“95BOTAO 秋冬季服装专利产品展示会”,据说这是中国首次外观设计专利服装发布会。为了防止同行抄袭,在发布会之前一天,薄涛以个人名义对这批服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在服装发布会之后,公司生产的新款大衣刚一上市,仿制相同式样的大衣也上市了,并以低廉的价格与其展开市场竞争。为此,薄涛起诉天津爱之茹服饰艺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但天津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薄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996年4月27日才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在获得专利授权之前,天津爱之茹制造并销售的女式大衣的外观设计与薄涛申请的外观设计的产品相同,但不构成侵权。因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0条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的生效日为公告之日即从公告日开始外观设计专利权才受到保护。

  众所周知,服装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一个款式完全可能只流行一季。薄涛9月份召开产品发布会,发布当年的秋冬款,第二年4月才获得授权,从发布会后至获得授权期间的七个月时间,正是秋冬季服装上市的黄金时间。可惜的却是,这段时间内即使就是仿制了薄涛的款式进行生产经营,也不构成侵权,第二年4月后,该款式已经不具有模仿价值了,也没人模仿了,专利权证书成了废纸,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2、员工跳槽,另立山头,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恶性竞争。

  在服装行业,大家都知道,每出炉一款新产品,企业需要投入大量前期研发成本。而同行之间,为节约成本,剽窃、模仿成风,尤其令企业头疼的是员工跳槽后利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低价恶性竞争。

  思凡是大连知名女装品牌,1999年5月和8月,思凡取得两款女式大衣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专利权当月,思凡将两项专利权以30万元价款转让给了锦州合利服装厂,合利服装厂支付了10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理由是思凡的两款专利产品已在市场上扩散。与此同时,思凡各销售点也纷纷告急,市场上大量出现与思凡类型相同的两款大衣,且卖得很便宜。思凡自认为保密工作做得严密,但谁能如此快速克隆出自己的专利产品,思凡马上定位了一个人,就是曾任思凡的生产部部长和质检部部长的陈某,他就是在思凡取得专利的当月离职,并挖走了思凡的一些技术人员和工人,另起炉灶,设立了金鑫服装公司,利用任职期间与思凡供应面料商业务员建立的私人关系,把专供思凡的面料挖出来一部分供他使用,生产并销售与思凡专利产品一样的大衣并低价销售。大连中院经过两年的审理,确认金鑫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和样板,赔偿损失,判决执行后不久,金鑫元气大伤而倒闭。

  从案例来看,员工泄密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上述克隆专利服装;第一类是员工离职后,利用所掌握的原企业客户名单,或自己直接与原企业客户建立交易关系,或将原企业客户拉到新东家,造成原企业客户资源流失,营业收入降低;第三类是在职员工利用企业的疏忽大意和保密措施的漏洞,作为间谍向竞争对手泄漏企业最新最态,尤其是服装设计款式动态。

  原文名:《服装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与规避策略》来源:百度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