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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执行监督案例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8-13

  【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相当,不得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检察机关对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应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纠正,以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6日,襄阳市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小贷公司)、襄阳市乙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南漳县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洪某生偿还借款5589万元及利息,并申请对价值6671万元的房产进行保全。同日,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丙公司、丁公司及洪某生的房产共计210套。丙公司认为查封明显超出标的额,于2015年6月提出异议,但樊城区人民法院未书面回复。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樊城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多起借款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丙公司、丁公司、洪某生偿还乙公司、甲小贷公司借款合计5536.2万元及利息约438万元。在本案执行阶段,丙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房产评估申请,经执行法院同意,由丙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21亿元。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樊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充分,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已建成的210套商品房均被执行法院查封,无法正常销售,企业资金断流,经营陷入困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2016年12月27日,丙公司、丁公司以樊城区人民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审查核实。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询问了申请人丙公司;前往樊城区人民法院查阅了审判与执行案卷,收集相关法律文书、价格鉴定报告与其他书证;实地前往被查封楼盘进行现场勘查。经审查核实发现,相关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总额为5974万元,且甲小贷公司、乙公司申请查封的标的额仅为6671万元,而执行法院实际查封的房产价值为1.21亿元,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

  监督意见。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10套房产价值为1.21亿元,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20日,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樊城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确系超标的额查封,于2017年4月1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县住房保障管理局解除对被执行人先期查封的210套商品房中109套的查封。解封后,丙公司得以顺利出售商品房,回收售楼款,改善资金困境,并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积极协商偿还本案剩余债务。

  【指导意义】

  1.纠正明显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行为,消除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执行程序的适度原则要求对执行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执行目的与执行手段之间的基本平衡。纠正明显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行为,对于盘活企业资产,激发企业活力,特别是保障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

  2.办理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民事监督案件,应当围绕保全范围和标的物价值进行审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违法使用,将限制企业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降低市场主体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力。因此,在认定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时,不仅需要查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要结合查封财产是否为可分物、财产上是否设定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负担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做到监督有据,准确有效。

  3.诉讼保全措施延续到执行程序后,检察机关应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诉讼保全发生于裁判生效前的审判活动,目的是保障生效裁判的履行。裁判生效后即转入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应依法提出执行检察建议,监督执行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来源 |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聚法案例综合整理(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